(2015)同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马某1非法经营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男,生于1977年10月13日,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27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马某1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收购香烟后在自己经营的超市零售香烟,向同心县、红寺堡、吴忠扁担沟等地的商店、超市批发香烟,价值57484元。2014年4月10日,马某1在批发香烟过程中,被同心县烟草专卖局查获香烟114条,价值941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1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经营香烟价值66894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马某1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1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支持指控。被告人马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马某1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收购香烟后在自己经营的超市零售香烟,向同心县、红寺堡、吴忠扁担沟等地的商店、超市批发香烟,价值57484元。2014年4月10日,马某1在批发香烟过程中,被同心县烟草专卖局查获香烟114条,价值94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调查报告、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为同心县烟草专卖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该案进行调查,后移送同心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马某1的归案经过;2.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4月10日,同心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马某1所驾车牌号为宁CL85**红色福田厢式货车上查获卷烟114条及14本销货凭证、零散清单9张;3.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涉案物品已移送同心县公安局;同心县公安局扣押114条香烟、14本销售凭证、8张零散销售凭证、1本笔记本;4.检验报告,证实经抽样10条香烟送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均为真品卷烟;5.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除去用于抽样检验的10条香烟之外的104条香烟价值8630元,10条样品香烟价值780元;6.销货凭证、笔记本、零散销售清单等单据,证实被告人马某1向他人销售香烟的情况;7.证人马某2证言、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马某1非法经营香烟的事实;8.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用香烟抵马某1的货款,并辨认出马某1;9.证人马某3、杨某乙、罗某某、王某某、买某某、马某4、马某5、杨某丙、杨某丁、丁某某、马某6、马某7、顾某甲、马某8、马某9、顾某乙、锁某某、马某10、姬某某、李某某、马某11等的证言、辨认笔录、销货凭证,证实被告人马某1非法经营香烟的事实;10.同心县烟草专卖局证明、吴忠市烟草专卖局证明、宁夏烟草专卖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许可证基本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马某1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吴忠市供销社基层总社同利村移民超市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于2014年11月3日向吴忠市烟草专卖局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同年11月10日已办理完毕,尚未领取;1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1生于1977年10月13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2.同心县公安局丁塘派出所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1在其辖区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13.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与辩解、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马某1非法经营香烟的时间、经过及被查获香烟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某1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充分证实被告人马某1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而经营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核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1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香烟104条,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 春审 判 员 杨小东代理审判员 周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