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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回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赤峰市,,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台阁牧乡。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6日0时5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AM52**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仁富巷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仁富巷北左转弯处的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AZ02**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徐某某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回民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43.76㎎/100ml。经庭审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无事故责任的被害人徐某某相关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提交谅解书一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4)169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伤)字(2014)166号关于被害人徐某某伤情的说明、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内鉴损字(2014)第1323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讯问被告人张某某笔录、询问证人李某某笔录、询问被害人徐某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呼公交认字(2014)第2-1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交通事故协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振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佩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