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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刘松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744号罪犯刘松,男,汉族,高中文化,1987年1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秦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6年7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73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3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刘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刘松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二次。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财产刑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陈红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俊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