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1998年被扬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2000年10月20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6月26日被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2月12日、2011年2月17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经减刑于2014年12月30日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3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24时许,被告人张某至金湖县黎城镇金湖*路70-8号,采用隔窗挑物、钥匙开锁入户等手段,窃得赵某家现金17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中兴牌电信手机一部、巴利牌皮包一只。经鉴定,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169.20元,三星牌手机价值1760元,中兴牌电信手机价值30元,巴利牌皮包价值688元。被告人张某共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347.20元。后被害人赵某在邻居的墙角下找回了被告人张某盗窃后丢弃的中兴牌电信手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找到了被告人张某盗窃后丢弃的巴利牌皮包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指认盗窃现场照片,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刑事处罚后又再次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六千六百二十九元二角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南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