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一初字第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熊国新、熊国荣、熊红英、李金香与刘云辉、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九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新,熊国荣,熊红英,李金香,刘云辉,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九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一初字第070号原告熊国新(系受害人熊海清之次子),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丰城市人。原告熊国荣(系受害人熊海清之长子),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丰城市人。原告熊红英(系受害人熊海清之女),女,1972年9月出生,汉族,丰城市人。原告李金香(系受害人熊海清之妻),女,1951年9月出生,汉族���丰城市人。委托代理人聂小勇,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云辉,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系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九车队司机。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九车队,住所地樟树市。代表人欧阳利军,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邹平,男,该车队副队长,家住樟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樟树市。代表人陈小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登祥,男,该公司职员,家住本公司宿舍。原告熊国新、熊国荣、熊红英、李金香(下称上列原告)诉被告刘云辉、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九车队(下称宜春汽运公司二一九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小勇,宜春汽运公司二一九车队委托代理人邹平,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登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列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刘云辉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C29**的大型客车从樟树往南昌方向行驶,行至105国道丰城市小港镇梅岗良种场路段时,与熊海清驾驶并搭载原告李金香、车牌号码为赣C30B**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海清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原告李金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宜春汽运公司二一九车队为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由被告刘云辉、宜春汽运公司二一九车队连带���偿上列原告因其近亲属熊海清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原告李金香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85067.33元;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诉讼费由上列被告负担。被告刘云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宜春汽运公司二一九车队辩称:1、对上列原告所述的道路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列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3、对上列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具体意见在质证时详述。4、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人民财保樟树公司辩称:1、对上列原告���述的道路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涉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李金香及受害人熊海清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并由宜春汽运公司二一九车队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略高,对上列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意见在质证时详述;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云辉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C29**的大型客车从樟树往南昌方向行驶,行至新1**国道丰城市小港镇梅岗良种场路段时,与熊海清驾驶并搭载原告李金香、车牌号码为赣C30B**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海清和原告李金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19日,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丰公交认字(2014)第01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云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海清和原告李金香均无责。事故发生的当晚,原告李金香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血胸;3、左侧肺挫伤;4、骨盆骨折;5、脑震荡。该原告经治疗,于同年7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1492.09元,已由宜春汽运公司二一九车队支付。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有情况随诊。事故发生的当晚,受害人熊海清也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脑干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4、眼眶骨折;5、左侧血气胸;6、左肺挫伤;7、左侧肩胛骨骨折;8、左侧肱骨骨折;9、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10、左侧第3-9肋骨骨折;11、多处皮肤挫伤;12、肺部感染;13、双侧胸腔积液;14、低钠低钾血症;15、重度营养不良。该受害���经手术等治疗后,根据其家属的要求,于同年7月2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当日,该受害人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医院诊断为:肺部感染、尿路感染、低钠血症、贫血、脑外伤后遗症、多发性骨折(术后)、多浆膜腔积液、胆囊结石。经治疗,于同年8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饮食、全天家属陪护、药物继续治疗、随访随诊。出院当日,该受害人又转入南昌市洪都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后遗症;2、重度营养不良;3、左肱骨、左肋骨骨折术后。经治疗,该受害人于同年9月1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受害人熊海清经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6147.33元,已由宜春汽运公司二一九车队支付。受害人熊海清因伤势严重,经上述三家医院历经193天治疗后仍精神欠佳、只能通过鼻饲进��、二便不能自控、活动不利、语言模糊、形体极度消瘦,于同年12月18日死亡。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金香的伤残等级等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金香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定期复查和康复治疗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同日,该鉴定中心对受害人熊海清的伤残等级等也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海清颅脑损伤构成三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及抗感染治疗的后续治疗费共为2万元;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再查明:原告熊国新、熊国荣、熊红英、李金香依次系受害人熊海清之次子、之长子、之女、之妻。原告李金香出生于1951年9月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涉案交��事故发生前系农民;受害人熊海清出生于1945年2月19日,生前也系农业家庭户口、农民;原告李金香和受害人熊海清住院期间均由其子女等亲属轮流护理。还查明:宜春汽运公司二一九车队系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刘云辉系该车队雇请的汽车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本车队的工作任务期间。2013年5月23日,宜春汽运公司二一九车队为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上列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云辉的驾驶证和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宜春汽运公司二一九车队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危通知书、病情处理意见书、医疗费收据和医嘱清单、鉴定意见书、受害人熊海清生前所在镇与村出具的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信、居民死亡殡葬证,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金香系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一,受害人熊海清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上列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或受害人,依法均享有向上列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刘云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宜春汽运公司二一九车队系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和被告刘云辉的用人单位,事故发生在被告刘云辉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期间,故该车队对于上列原告自己受伤或者其近亲属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列原告要求被告刘云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保樟树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上列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在上述两个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保樟树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李金香和受害人熊海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并由宜春汽运公司二一九车队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名受害人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具体的数额,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于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宜春���运公司二一九车队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宜春汽运公司二一九车队向上列原告垫付赔偿款近40万元,上列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对于该车队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后多支付的款项应予以返还。关于上列原告的损失金额,综合认定如下:一、原告李金香的损失。1、医疗费4149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2192元(16元/天×137天)、残疾赔偿金17386.38元(8781元/年×18年×11%)、后续治疗费3000元,该原告有相应证据证实,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被告方对于该原告计算此项损失无异议,要求由法院确认。经审查,该原告请求此项损失计算167天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采信;关于计算标准,可以根据其系农民的职业,参照农业在岗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3193元【79元/天×(137+30)天】。3、护理费。被告方对于该原告计算此项损失也无异议,要求由法院确认。经审查,该原告请求此项损失计算137天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采信;关于计算标准,因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其标准可以参照与护理相近行业在岗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2193元(89元/天×137天)。4、交通费。该原告未提供具体的票据证明其此项损失的数额,但被告方认可此项损失的存在,并要求由法院酌定。故根据该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其就治医院与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对于该原告计算此项损失无异议,但认为其请求的数额偏高。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原告的伤残情况,侵权人的责任等,其请求4000元的赔偿数额适当,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受害人熊海清受伤���治疗及治疗无效死亡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5614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3088元(16元/天×193天)、死亡赔偿金96591元(8781元/年×11年)、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年),上列原告有相应证据证实,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被告方对于该原告计算此项损失无异议,要求由法院确认。经审查,上列原告请求此项损失计算193天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关于计算标准,可以根据该受害人生前系农民的职业,参照农业在岗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5247元(79元/天×193天)。3、护理费。被告方对于上列原告计算此项损失以及大部分时间应由两人护理均无异议,要求由法院确认。经审查,上列原告请求此项损失总共计算283天,其中143天应当由两人护理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采信;关于计算标准,因上列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其标准可以参照与护理相近行业在岗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37914元【(89元/天.人×143天×2人)+(89元/天×140天)】。4、交通费。上列原告未提供具体的票据证明其此项损失的数额,但被告方认可此项损失的存在,并要求由法院酌定。故根据该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其就治医院与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办理丧事的客观需要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对于上列原告计算此项损失无异议,但认为其请求的数额偏高。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受害人熊海清已经死亡的后果、侵权人的责任等,其请求4万元的赔偿数额适当,故本院予以确认。6、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被告方对于上列原告计算此项损失也无异议,但认为请求的数额偏高。经审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其实际需要,酌定其此项损失为2000元。综上,上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7601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金香的损失为:医疗费41492.09元、误工费13193元、护理费12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219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38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3000元,合计人民币97148.47元。二、确认上列原告因其近亲属熊海清受伤后治疗及经治疗无效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6147.33元、误工费15247元、护理费37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3088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965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丧葬费21791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78866.33元。三、上述损失共计67601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万元,合计62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由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九车队赔偿56014.80元,相抵其已经支付的397639.42元,该被告还应获得返还款341624.62元,此款在上述保险赔偿款到位后10��内通过本院返还。四、驳回原告熊国新、熊国荣、熊红英、李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651元,由原告熊国新、熊国荣、熊红英、李金香负担107元,由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九车队负担10544元(在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睿审 判 员 杜菊玲代理审判员 彭静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余惠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