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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2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8年6月11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望,临泽县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国明,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8年4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谈婚,同年9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5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代某甲。2003年5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代某乙。2004年10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代某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关心较少,没有尽到丈夫的义务和责任。原告为了生计四处打工挣钱,被告却对原告无端怀疑,时常限制并监视原告的正常出行。原告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和婚姻的稳定,采取了忍让、宽容的态度,但被告依然没有改变。原告无法忍受采取外出打工的方式用以逃避。2014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再次向被告表达了挽回婚姻的善意。时至今日,被告的自私、冷漠、猜忌仍然没有改变。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代某甲、代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4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30000元。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谈婚、结婚生育孩子情况属实。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不存在脾气性格不和,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原告诉称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属实,原告外出打工供孩子上学和维持家庭生活不属实。原被告生活期间感情一直较好,家庭的重担都由被告承担。通过法庭上次调解,原告撤诉后一直逃避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多次找寻未果,就一直没能共同生活。为了婚姻感情稳定,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谈婚,同年9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9年5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代某甲。2003年5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代某乙。2004年10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代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近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感到夫妻感情发生了变化,采取外出打工的方式用以逃避双方的生活。2014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没有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2014)临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2014年5月起诉离婚后撤回了起诉。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能够共同经营家庭,克服困难,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虽发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摈弃相互间的猜忌,相互理解、相互关爱,互谅互让,理性对待生产、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相互尊重,加强夫妻间的交流和沟通,双方还是能和好的。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表明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态度诚恳,原被告婚姻关系尚能维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和睦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