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蓉与被告毛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蓉,毛瑞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陈蓉。被告:毛瑞荣。原告陈蓉与被告毛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瑞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7月,被告称“因集资公务员住宅”急需资金,于是从原告处借现金5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终无结果。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补“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截止目前,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4000元。被告毛瑞荣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毛瑞荣向原告陈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蓉伍万肆仟元正(54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已向原告归还4000元,尚欠50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40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瑞荣偿还原告陈蓉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标的54000元,确认给付标的50000元,占诉讼标的的92.59%。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陈蓉负担42.61元,被告毛瑞荣负担532.39元,余款5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陈蓉;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毛瑞荣负担。上述被告毛瑞荣应支付给原告陈蓉的款项共计50552.39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蓉。如被告毛瑞荣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骏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