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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志萍与康春花、陈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913号原告林志萍,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康春花,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振忠,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林志萍与被告康春花、陈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49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财产保全价值28万元范围内,查封被告陈振忠、康春花名下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板应路201号房产一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萍、被告陈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春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萍诉称,被告康春花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08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0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2010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借款合计26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康春花催讨借款,被告康春花均以种种原因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陈振忠系康春花丈夫,该笔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康春花、陈振忠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康春花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陈振忠辩称,第一、被告康春花的这笔钱于2008年借的然后其不知情,她走了以后有人找她,被告陈振忠才知道借了这么多钱。第二、借款合同应当是实践性合同,原告应当提供实践性的证明。原告林志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四张,以此证明被告康春花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复印件)及被告陈振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共同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振忠认为其对证据1不知情,是康春花借款,字迹是不是康春花的其也不知道,2013年二人就离婚了;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康春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1,庭审中被告陈振忠向本院要求鉴定,本院限其三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其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陈振忠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康春花、陈振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春花、陈振忠于200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经本院判决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2008年5月28日,被告康春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康春花向林志萍借人民币肆万元(40000)”。2010年1月23日,被告康春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志萍借款人民币玖万元(¥90000)”。2010年5月28日,被告康春花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志萍借款人民币拾壹万元(¥110000)”。2010年9月18日,被告康春花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志萍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后因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康春花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6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振忠提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原告应当提供实践性证明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共4笔,被告康春花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并非借款合同或借款协议,应当视为债权债务结算的凭证,且诉争四笔借款均非大额借款,原告陈述四笔借款均为现金给付,在实践中亦普遍存在,故对被告陈振忠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康春花应支付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振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康春花、陈振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振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康春花对其借款明确约定为康春花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康春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应按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向被告夫妻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春花、陈振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志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康春花、陈振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20元,均由被告康春花、陈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彦瑾代理审判员黄凯人民陪审员郑学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