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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执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永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高永平,王秀德,李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郯执字第883号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被执行人高永平,男,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红花乡大尚庄村二组,居民。被执行人王秀德,男,1976年2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高峰头镇周王庄村,居民。被执行人李静,女,1978年8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红高峰头镇周王庄村,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郯证经字第55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2013)郯证经字第55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郯城县公证处(2013)郯证经字第55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海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包德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