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昌琼,朱登维与甘廷莲,朱玉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登维,杨昌琼,甘廷莲,朱玉友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登维,男,193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琼,女,195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登维,男,193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廷莲,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友,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朱登维、杨昌琼与被上诉人甘廷莲、朱玉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3900号民事判决,朱登维、杨昌琼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登维、杨昌琼系夫妻关系,朱玉友系朱登维、杨昌琼之子,甘廷莲、朱玉友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3月5日甘廷莲、朱玉友离婚,2008年12月4日甘廷莲、朱玉友复婚,2012年7月25日甘廷莲、朱玉友再次离婚。1998年7月1日朱登维、杨昌琼、甘廷莲、朱玉友及甘廷莲、朱玉友的儿子朱奕星共同承包原永川市胜利路办事处田坝村一社土地1.69亩,其中包括黄角弯二挑田220斤。1999年10月25日杨昌琼与甘廷莲、朱玉友签订田土分割协议,约定:因甘廷莲与朱玉友已离婚,田土必须分割,现黄角弯二挑田220斤和成渝公路边30斤产量由甘廷莲做,土就是河边两块由甘廷莲做,三者签字生效,甘廷莲、朱玉友在分割协议上签字,甘廷莲、朱玉友称杨昌琼是朱登维代签字,但朱登维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田土分割系其书写的草稿已作废,朱登维未在协议上签字,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堂皇坝村唐家院子村民小组作为见证人在田土分割协议上签字“属实”,并加盖公章。2007年5月24日,甘廷莲、黄德全将黄角弯二挑田(220产量的面积)租赁与黄德全、黄德才使用,出租期限至2028年6月30日止,黄德全、黄德才每年10月1日前按照当年新稻谷市场收购折价现金一次性支付甘廷莲、朱登维1000斤稻谷折价款。2010年1月20日朱登维、杨昌琼向一审法院起诉甘廷莲要求确认财产权属,同年2月2日朱登维、杨昌琼与甘廷莲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调解书:黄德全、黄德才每年交给甘廷莲的土地租赁费即稻谷500公斤,从2009年起由朱登维、甘廷莲各分250公斤。在甘廷莲收取土地租赁费后,从2009年起于每年底给付朱登维稻谷折价款200元。朱登维自愿将其余部分稻谷折价款赠与甘廷莲之子朱奕星。2010年11月30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向承包代表朱玉友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朱登维、杨昌琼、甘廷莲、朱玉友、朱奕星,承包面积3.065亩,其中包括黄角弯二挑田0.381亩。2011年1月17日,朱登维、杨昌琼与甘廷莲、朱玉友签订《承诺》,约定:现甘廷莲、朱玉友必须把黄角弯二挑田220产量的面积送给朱登维、杨昌琼使用,以前是租给黄德全、黄德才的,因他们改变了用途违反了合同,故朱登维要求终止合同,但朱登维必须承诺儿、媳(甘廷莲、朱玉友)以下要求:“1、朱登维收不收得回该土地与儿、媳无关;2、在收回土地的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朱登维、杨昌琼承担;3、从此后朱登维、杨昌琼不得干涉儿、媳在家做全部生意;4、双方不得反悔,父母再也不得干涉儿、媳修的房子;5、如老人过世,土地由儿、媳收回;6、此承诺一式两份,父子各一份,签字生效。朱登维、杨昌琼、甘廷莲、朱玉友均在承诺上签字,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堂皇坝村村民委员会及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堂皇坝村唐家院子村民小组作为见证人均在承诺上签字“属实”,并盖章。承诺签订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做生意等问题发生纠纷,2011年朱登维到房管及规划部门反映朱玉友违法修建房屋及办理假房产证问题。2011年1月25日重庆市永川区国有土地和房屋管理局给朱登维回复:经查阅相关档案资料,证实朱玉友的房屋是未经审批违法修建的房屋,其房屋产权证未经过国土部门办理。2011年10月10日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对朱登维信访问题作出复函,2011年1月向朱玉友补办了建房规划手续,该补办规划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甘廷莲认为朱登维经常干扰其做生意和修建房屋,违反了承诺的约定,即不愿按承诺将黄角弯二挑田送与朱登维、杨昌琼使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村社组织多次进行调解无效。朱登维、杨昌琼要求甘廷莲每年按照500斤支付其稻谷折价款,甘廷莲不同意,要求按照一审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同时查明,因甘廷莲未按照一审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朱登维、杨昌琼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甘廷莲按照调解书内容先后支付了朱登维、杨昌琼从2011年至2013年的稻谷折价款(每年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登维、杨昌琼与甘廷莲、朱玉友签订的承诺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朱登维、杨昌琼要求确认承诺中约定的第1项、第2项有效,第3项、第4项、第5项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因承诺中约定的第1、2项内容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任何一种无效情形,故承诺中约定的第1、2项合法有效。朱登维、杨昌琼要求确认承诺中约定的第3项、第4项、第5项无效,必须举出证据证明承诺中约定的第3项、第4项、第5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审理中,朱登维、杨昌琼未提供承诺中约定的第3项、第4项、第5项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的证据,同时一审法院亦未能收集到证明该承诺第3项、第4项、第5项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效情形的事实,故朱登维、杨昌琼请求确认承诺中约定的第1、2项有效的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确认承诺中第3项、第4项、第5项无效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甘廷莲辩称因朱登维未按承诺履行而认定承诺未生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朱登维、杨昌琼要求甘廷莲、朱玉友支付2011年至2013年的稻谷折价款2250元,因朱登维、杨昌琼与甘廷莲在2010年2月2日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永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甘廷莲未按民事调解书自觉履行,但从2011年起至2013年止朱登维、杨昌琼先后以一审法院生效的(2010)永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甘廷莲,执行中甘廷莲已按照(2010)永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支付了朱登维、杨昌琼稻谷折价款,朱登维、杨昌琼收款后并未对甘廷莲的付款金额提出任何异议,亦未要求甘廷莲按照承诺的约定履行义务,故朱登维、杨昌琼收取2011年至2013年的稻谷后无权再要求甘廷莲、朱玉友按照每年500斤支付2011年至2013年的稻谷折价款,故一审法院对朱登维、杨昌琼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甘廷莲辩称已支付朱登维、杨昌琼20**年至2013年的稻谷折价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朱登维、杨昌琼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一审法院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朱登维、杨昌琼与被告甘廷莲、朱玉友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承诺》中的第1项、第2项有效;二、驳回原告朱登维、杨昌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登维、杨昌琼负担。”甘廷莲、朱玉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确认承诺中的第3、4、5项无效;3、改判甘廷莲、朱玉友赔偿甘廷莲、朱玉友2011年至2013年一共750公斤稻谷的折价款22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甘廷莲、朱玉友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1、甘廷莲、朱玉友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以及用假房产证违规建房的方式,欺骗朱登维、杨昌琼签订了承诺书第3、4项。而承诺书第5项所涉土地是甘廷莲、朱玉友合法承包经营的土地。2、甘廷莲、朱玉友以(2011)永民初字第02858号民事判决书无效为由,拒不支付(2010)永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多次打伤朱登维以及损坏财物。3、张亮不按政府相关文件公正处理此事,反而在2014年10月8日的调查笔录中编造虚假事实。甘廷莲、朱玉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登维、杨昌琼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朱登维、杨昌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关于同意朱玉友补办规划设计要求函手续的批复》(复印件)一份;2、《重庆市永川区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申报表》(复印件)一份;3、2011年12月7日拍摄的照片一张;4、2012年2月16日的《民事申诉执行书》(复印件)一份;5、《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永川区城区洗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永川府办发(2013)92号文件)》一份;6、2010年12月29日拍摄的照片一张。朱登维、杨昌琼拟通过上述新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甘廷莲、朱玉友质证后对系复印件的证据不予认可,对系原件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朱登维、杨昌琼所举示的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甘廷莲、朱玉友向本院举示了以下新证据:1、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照片两张。甘廷莲、朱玉友拟通过上述新证据证明朱登维、杨昌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朱登维、杨昌琼质证后认可甘廷莲、朱玉友所举示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甘廷莲、朱玉友所陈述的事实也是虚假的。本院二审查明:因甘廷莲未按照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朱登维、杨昌琼于2012年2月16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的稻谷折价款200元并已执行到位。后甘廷莲按照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主动向朱登维支付了2012年、2013年的稻谷折价款(每年2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登维、杨昌琼与甘廷莲、朱玉友于2011年1月17日所签承诺书第3、4、5项的效力问题,以及朱登维、杨昌琼要求甘廷莲、朱玉友支付2011年至2012年的稻谷折价款225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关于朱登维、杨昌琼与甘廷莲、朱玉友于2011年1月17日所签承诺书第3、4、5项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朱登维、杨昌琼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所签承诺书第3、4、5项具备法定无效的情形,因此朱登维、杨昌琼上诉要求确认承诺书中的第3、4、5项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朱登维、杨昌琼要求甘廷莲、朱玉友支付2011年至2013年的稻谷折价款225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甘廷莲已按照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向朱登维支付了2011年至2013年的稻谷折价款,因此朱登维、杨昌琼无权要求甘廷莲、朱玉友按照每年250公斤、市场价3元/公斤的标准再次支付2011年至2013年的稻谷折价款。朱登维、杨昌琼在二审中举示的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甘廷莲、朱玉友在二审中举示的新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朱登维、杨昌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登维、杨昌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远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