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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菊仙、汪超与毛旭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菊仙,汪超,毛旭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陈建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吴菊仙,居民。原告汪超,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旭辉,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职工。被告陈建冬,驾驶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383号。负责人邵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旱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吴菊仙、汪超与被告毛旭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陈建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菊仙、汪超及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毛旭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称简中保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的委托代理人金莹,被告陈建冬,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称简天安财产兰溪营销部)负责人邵伟的委托代理人邵旱雨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菊仙、汪超诉称,2014年12月11日22时22分许,被告毛旭辉驾驶本人所有投保于中保金华市分公司的浙g×××××号小型轿车从诸葛由西向东驶往兰溪方向,途经兰溪市丹溪大道君悦兰庭路段时,碰撞前方在机动车道内由汪希耀同向骑行的自行车。事故发生后毛晓辉驾车逃离现场。倒地受伤汪希耀起来后在机动车道内报警。22时26分许,汪希耀连同自行车被自西向东由被告陈建冬驾驶的本人所有投保于天安财险兰溪服务部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再次碰撞,致汪希耀当场死亡。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毛晓辉、陈建冬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汪希耀负事故次要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8285.50元,交通费2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20元,合计790452.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毛旭辉、陈建冬按责承担赔偿,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二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二原告与事故死者汪希耀的关系。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四、汪希耀生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汪希耀出生年月,为非农业户口。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汪希耀死亡时间、尸体已火化。六、兰溪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出具户口已注销证明,证明户口已注销。七、尸检报告,证明死亡原因。八、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肇事车行驶证、肇事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车辆保险情况。九、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被告毛晓辉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毛晓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保金华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浙g×××××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本事故二名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承担40%责任。因毛晓辉在事故中逃逸,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中,丧葬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被告陈建冬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的意见也是按法律规定赔偿。陈建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安财产兰溪营销部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赔偿。对原告具体请求,同意中保金华市分公司的意见。交强险外的损害由我公司承担40%责任。天安财险兰溪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毛晓辉、陈建冬、中保金华市分公司、天安财险兰溪营销部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吴菊仙为事故死者汪希耀之妻,汪超为汪希耀之女。被告毛旭辉为肇事车浙g×××××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中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陈建冬为肇事车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天安财险兰溪营销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12月11日22时22分许,被告毛旭辉驾驶自己所有投保于中保金华市分公司的浙g×××××号小型轿车从诸葛驶往兰溪方向,途经330国道兰溪市丹溪大道君悦兰庭路段时,碰撞前方在机动车道内由汪希耀同向骑行的自行车,事故发生后,毛晓峰驾车逃离现场。倒地受伤的汪希耀起身后在机动车道内报警,22时26分许,汪希耀连同自行车被自西向东由被告陈建冬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再次碰撞,造成汪希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毛晓辉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建冬驾驶机动车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汪希耀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骑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为赔偿问题,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0425.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毛旭辉,陈建冬按责赔偿。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因汪希耀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由此造成的损失,因二辆肇事车分别在中保金华市分公司和天安财险兰溪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毛晓辉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中保金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责任免除。中保金华市分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险拒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拒赔款额由被告毛旭辉承担。毛旭辉、陈建冬各负事故主要责任,分别承担40%事故责任,汪希耀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事故责任。二原告请求中,要求赔偿交通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请求过高,交通费赔偿1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赔偿1248元,因被告毛旭辉与被告陈建冬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汪希耀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同一后果,且毛旭辉和陈建冬的行为对汪希耀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毛晓辉、陈建冬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菊仙、汪超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8285.50元、交通费1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菊仙、汪超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吴菊仙、汪超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37021.40元(交强险赔偿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27021.4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被告毛晓辉赔偿原告吴菊仙、汪超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7021.4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被告陈建冬对毛晓峰的赔偿款227021.4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顺菊仙、汪超要求被告陈建冬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毛旭辉承担1113元,被告陈建冬承担1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王光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丁燕萍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王光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