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家闲耍时,任某某到马某某家中找马某某商议凑钱购买冰毒吸食,马某某同意后与任某某共同出资,由任某某电话联系邓某某帮其购买毒品,于是邓某某来到马某某家拿走毒资前去购买毒品。邓某某购买冰毒的途中,又在李某处凑得100元毒资,前往开江县广福镇兰家榜农家乐处,用该毒资在谭某手中购得一小袋冰毒。买完毒品后,邓某某与李某同返马某某家中。任某某提出在马某某家吸食毒品,马某某予以同意。后张某也来到马某某家中,于是马某某容留任某某、李某、邓某某、张某四人在家中吸食完毒品。当开江县公安局民警前往查处时,马某某、张某、邓某某迅速逃离现场,李某、任某某被开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家闲耍时,任某某到马某某家中找马某某商议凑钱购买冰毒吸食,马某某同意后与任某某共同出资,由任某某电话联系邓某某帮其购买毒品,于是邓某某来到马某某家拿走毒资前去购买毒品。邓某某购买冰毒的途中,又在李某处凑得100元毒资,后前往开江县广福镇兰家榜农家乐处,用该毒资在谭某手中购得一小袋冰毒。买完毒品后,邓某某与李某同返马某某家中。任某某提出在马某某家吸食毒品,马某某予以同意。后张某也来到马某某家中,于是马某某容留任某某、李某、邓某某、张某四人在家中吸食完毒品。当开江县公安局民警前往查处时,马某某、张某、邓某某迅速逃离现场,李某、任某某被开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同时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主动到开江县公安局长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患有脑梗塞、高血压,于2014年6月2日在开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容留他人在家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此幅度范围内量刑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光勇审 判 员 肖文兵人民陪审员 肖前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红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