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林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3日检察机关补充证据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莱西市某车站附近一网吧,被告人林某帮助于某(另案处理)贩卖给任某强(另案处理)约0.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单独贩卖给任某强甲基苯丙胺0.05克。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在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某村王某(另案处理)家,被告人林某帮助于某以2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约0.4克甲基苯丙胺。3、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在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某村王某家,被告人林某帮助于某以2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约0.4克甲基苯丙胺。4、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在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某村王某家,被告人林某帮助于某以2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约0.4克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莱西市某车站附近一网吧,被告人林某帮助于某(另案处理)贩卖给任某强(另案处理)约0.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单独贩卖给任某强甲基苯丙胺0.05克。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在莱西市望城街道某村王某(另案处理)家,被告人林某以2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约0.4克甲基苯丙胺。3、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在莱西市望城街道某村王某家,被告人林某以2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约0.4克甲基苯丙胺。4、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在莱西市望城街道某村王某家,被告人林某以2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约0.4克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已预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第2、3、4起是帮助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经查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于某的证言证实他让被告人就送过一次甲基苯丙胺,尔后被告人又购买过他三次甲基苯丙胺,至于是自己吸或卖给别人不清楚。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购买甲基苯丙胺是通过被告人直接购买的,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是被告人自己在贩卖甲基苯丙胺,而不是帮助于某贩卖。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起帮助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为帮助。被告人部分犯罪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君审 判 员  刘敬荣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臧艳华附:适用法律条文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