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雄桂诉胡友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桂,胡友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87号原告李雄桂,男,生于1961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子常,男,生于1968年12月30日,汉族,系原告之侄子。被告胡友贵,男,生于1978年11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胡友全,男,生于1972年9月2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被告之哥哥。委托代理人张莲,女,生于1985年9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被告之妻子。原告李雄桂诉被告胡友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4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书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雄桂及委托代理人李子常、被告胡友贵及委托代理人胡友全、张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雄桂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到观兴乡街上去办事,准备乘文伦驾驶的摩托车回家,文伦临时还要办点事,原告便在观兴街上余占胜门前等,在余占胜家门口公路对面正在喝酒的被告看到原告,就来拉原告过去一同喝酒,原告对被告说:我现在有病,不能喝酒。被告说:你不喝酒,你背着个公文包,我看你很不顺眼。原告又说:我要干工作,不背个包包咋弄,你不顺眼,你拿去背嘛。原告便递去包包。被告出口便骂原告,同时手脚并用毒打原告,直至原告倒地才被好心人杨开相、杨开发拉开。原告报警后便到观兴乡中心卫生院医疗。原告头部受伤,脑内难测,该院以重伤没有条件接收治疗,建议转叙永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村支书与被告把原告包车送到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985元。因被告分文未出,原告只得带伤出院,后因时常复发,原告到叙永县中医院门诊就医医疗费293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故原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88元。其中医疗费4188元、误工费8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友贵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并没有打他,抓扯了几下是事实。当天本村村上开会,有几桌人在单正凤家吃饭,原告李雄贵也参加了的,没有喝酒,他吃了饭后去街上回来。当时我与杨开香、杨开发在单正凤家门口说话,我看见李雄贵回家,就叫他一起喝酒,原告李雄桂就说他现在有病不能喝酒,说我是一个叛徒,不和我喝酒。然后我就指着原告说什么是叛徒,我说他作为党员要将叛徒解释清楚,随后原告就用自己背的包包砸向我,两人准备抓扯起来,在场的杨开香和胡友贵就挡开了。之后,原告就倒在地上大声喊被告打人了。我便报警,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陈锐、宋国、村支书张定海来了,将原告带到观兴医院检查,开了53元的药给他吃,他就回去了。到了晚上半夜1点多村支书打电话给我说原告李雄桂的老婆打电话来说原告李雄桂的头痛得厉害,要去治疗。我说我又没有打到他为什么要带他去治疗,经村支书张定海劝说,我才到原告李雄桂家去把他带到观兴卫生院检查,医生就叫他到叙永县人民医院做CT。之后,我又将原告带到县人民医院打了CT,医生说原告头部没有异常,但原告坚持说要住院治疗,就是不走。所以我不愿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观兴乡长坝村组织开会,会后在观兴乡街道单正风家吃饭。原、被告均参加,原告未喝酒,吃饭后去街上又回来,在观兴乡街上余占胜门前准备搭乘摩托车回家。被告胡友贵在余占胜家门口和案外人杨开香、杨开发说话,被告见原告转来后便邀请原告一同进屋喝酒。原告对被告说:我现在有病,不能喝酒,何况你是个叛徒,被告听后要原告解释清楚什么是叛徒。于是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用自己背的包包砸向被告,被告又用原告的包包砸中原告的头部,经在场的杨开发等人劝解双方未再继续殴打。原告倒在余占胜家门口的公路上。经人报警后,观兴乡派出所干警及本村村支书张定海将原告送至观兴乡卫生院作了初步检查,原告回到家中。2103年11月29日凌晨,原告妻子电话要求及村支书张定海的劝解,被告包车将原告送至叙永县人民医院检查。被告支出交通费350元、CT检查费220元、挂号诊疗费12元。原告从2013年11月29在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原告住院医疗费3420.55元,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载明:统筹支付1908.95元,中段补保支付214.61元,个人支付1296.99元、2013年11月29日在叙永县人民医院挂号、诊疗费4元、磁共振平扫费560元,2013年12月5日在叙永县中医医院挂号、诊疗费5元、西药费228.70元。2014年3月5日,叙永县公安局观兴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个人支付费用为1908.95元,原告同时认可被告垫付了CT检查费220元、挂号诊疗费12元。以上事实有,叙永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CT诊断报告单、出院证、费用明细汇总单、叙永县中医医院医疗发票、处方本院依法调取观兴乡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调查材料、证人杨远春的证人证言、证人张定海、杨开发的书面证明、叙永县公安局观兴派出所的调解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邀请原告喝酒,因原告用语不当双方发生口角,抓扯。被告将原告打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纠纷产生原因是因原告用语不当,且在抓扯过程中用自己的包包砸了被告,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损失可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李雄桂的损失问题:1、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4188元。经审查,原告在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420.55元,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载明:统筹支付1908.95元,中段补保支付214.61元,个人支付1296.99元,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其在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个人支付费用为1908.95元,故原告在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按1908.95元计算;原告提供了2013年11月29日在叙永县人民医院挂号、诊疗费4元、磁共振平扫费560元票据,经审查上述支出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为本案损失;原告提供了2013年12月5日在叙永县中医医院挂号、诊疗费5元、西药费228.70元票据,因叙永县人民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故应确认原告损失费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垫付费用票据CT检查费220元、挂号诊疗费12元,原告认可被告的垫付费用,故应作为本案损失费用。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938.65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8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原告误工损失应参照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调整原告误工费损失为320元(8天×40元/天);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损失80元。经审查,该主张符合现有规定标准,故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600元。因原告住院8天时间,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调整护理费损失为48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2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损失为20元。因被告垫付了包车费350元,该笔支出系送原告到叙永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只有合理性,应确认为本案损失。故本案交通费损失总额为370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损失500元,因原告的损伤程度尚未构成伤残,不符合计算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雄桂的损失总额为4188.65元,该损失由被告胡友贵按60%的责任承担2513.1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交通费350元、医疗费232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付1931.19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友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雄桂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1931.19元;二、驳回原告李雄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友贵承担30元,原告李雄桂承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方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