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葛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葛某甲与其女葛某丙等人至宁海县桑洲镇反映情况,桑洲镇六合村书记葛某乙随后赶至镇政府。因葛某丙认为葛某乙没有给其满意答复,未经同意即坐进葛某乙的轿车,葛某乙遂报警。接警后,桑洲派出所民警任企臣等人赶至现场,多次劝解后葛某丙仍不下车,后民警提议双方至桑洲派出所处理问题。当日12时许,被告人葛某甲与葛某丙由葛某乙搭载至桑洲派出所,经民警任企臣等人多次劝说仍不肯下车。民警冯益唬遂告知被告人葛某甲其行为违法并要求下车到派出所处理,但被告人葛某甲仍不配合。后民警冯益唬等人欲将被告人葛某甲带下车,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葛某甲将民警薛其彬、冯益唬咬伤。经法医鉴定,薛其彬右肘窝咬伤、冯益唬左手腕咬伤,均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葛某甲被传唤至桑洲派出所接受询问查证。次日,被告人葛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乙、章某、娄某的证言,证明,辨认笔录,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执法视频,事情经过,处警经过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