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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前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陈俊兰,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2014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辩护人雷洪波,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向兰,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被害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用时45天,因需调取相关证据,于2014年11月15日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2014年12月11日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完毕。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提出医疗终结期限鉴定申请用时50天,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兰、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洪波、陈向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17时,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来到乌拉特前旗某社被害人张某某家,因要自来水费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徐某某用被害人张某某家院内的一根不规则木板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胸及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6226.3元。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因要水费与被害人张某某揪扯起来,后两人跌倒,被樊某某拉开,他被樊某某、侯某某送回家。他没有打张某某、更没有用木板打张某某,所以,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的赔偿损失76226.3元,他只承担医药费,其他不承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理由,1、被告人徐某某去张某某家要水费,不是去打架,其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2、被害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是该起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3、被告人用木板打伤被害人的证据不足,且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7时,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来到乌拉特前旗某社被害人张某某家,因要自来水费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徐某某用被害人张某某家院内的一根不规则木板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胸及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左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治伤支出医药费14266.32元,护理费2424元,交通费138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14760元,共计31588.3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28日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收自来水费与其发生争吵,徐某某将其殴打致伤,请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遂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并立案侦查。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某刑事拘留。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樊某某辨认出和张某某发生纠纷,同时在揪扯中跌倒在院里的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辨认出用木板打他的就是被告人徐某某,辨认出徐某某殴打其的木板;王某某辨认出用木板打张某某的就是被告人徐某某,辨认出徐某某殴打张某某的木板。徐某某辨认出乌拉特前旗某社张某某家就是其与张某某打架的地点。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10日15时0分,侦查人员对位于某社被害人张某某家院内打架现场进行勘验,未见异常。5、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及陈述称,2013年11月27日17时许,徐某某来他家收自来水费,两人发生口角,继而揪扯在一起,相互摔倒在地上,后徐某某从院里捡起一块木板将其腰部打了一下,被他妻子王某某和樊某某拉开。当天感觉病情不严重,第二天感觉病情加重就报了案。29日到乌拉特前旗某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并拍了X光胸片,大夫说如果还疼的话,建议他到大医院做CT,30日他骑自行车带着他妻子王某某到乌拉特前旗某某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日又到乌拉特前旗某某甲医院检查治疗。6、住院病历、住院费报销凭证、门诊收费报销凭证及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某某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4266.32元,被诊断为外伤性右胸肋疼痛;右侧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胸部闭合伤、肝挫裂伤等。7、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胸、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张某某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害人张某某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左右。8、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16时许,张某某到乌拉特前旗某某甲医院住院治疗,他是主治大夫。张某某入院后做了CT,CT报告显示右侧5-10肋骨骨折,通过检查,张某某的伤主要是肋骨骨折、肝挫伤、肺挫伤。形成的原因听张某某说是用木棍打的。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17时许,徐某某到她家收自来水费,因话不投机,两人发生争吵,后张某某回来,徐某某和张某某又发生争吵,继而撕扯在一起,后徐某某放开张某某,从院里找了一根棍子将张某某的右腹部打了一下,后两人倒在了地上。她和樊某某上去拉架,后徐某某和樊某某就走了。第二天,张某某说他后背有点疼,她就报了警。2013年11月29日9时许,张某某胸腹部疼痛的厉害,她给张某某姐夫徐某某打电话,徐某某过来开车送张某某到乌拉特前旗某卫生院,韩某某甲大夫给看的,并拍了X光片,韩某某甲大夫说拍了X光片看不出来,得做CT,让他们回去观察几天看看,他们就回去了。2013年11月30日9时许张某某骑的电动车带着她到乌拉特前旗某某医院进行治疗,做了CT,报告显示肋骨骨折,进行了住院治疗。期间,张某某仍感觉胸腹部疼痛厉害,2013年12月2日,又到乌拉特前旗某某甲医院进行治疗。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他、徐某某、樊某某在徐某某家喝酒,他和徐某某喝多了,下午4点多钟,徐某某说他去张某某家收水费,他就回家了。2013年11月底他骑摩托车去某社樊某某甲家吃猪肉烩菜,在乌拉特前旗某桥洞下遇到张某某骑着电动车带着他妻子往街里走,看见张某某骑电动车挺好的,没有什么不一样。11、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他在场面打玉米,徐某某老婆打电话让他去张某某家找徐某某。他去张某某家,看见徐某某站在张某某家的大门外骂张某某,他问樊某某,徐某某和张某某是不是打起来了,樊某某说他们没有打架。后他和樊某某将徐某某送回家。12、证人刘某某甲证言,证实她是负责某村收水费的,因上两个月她们村的水管烂了,每家多摊配63元,张某某不交,2013年11月27日17时30分许,她们村的社长徐某某就到他家收水费和张某某发生了打架的事情,具体情况她不清楚。13、证人韩某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9日上午,张某某来乌拉特前旗某卫生院找他看病,他做了检查,压、触疼痛,当时看疼的不厉害,走动时也没有明显异常,并拍了X光胸片,当时,片上模糊不清建议他到旗级医院进一步检查。14、证人刘某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0日11时许,张某某到乌拉特前旗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他是主治大夫。张某某做了CT,报告显示右侧第5、6、8肋骨骨折,听患者说被他人用木棍打的,当时检查主要是右侧胸部疼痛,伴有呼吸困难。1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8日15时许,他到张某某家买羊,让张某某逮羊,张某某说和徐某某打架了,被徐某某打了一木棍,胸腹部疼痛,抓不成羊,后他买上羊就走了。2013年11月29日8时30分许,王某某打电话让他送张某某到医院,他开车去了张某某家,和张某某、王某某一起去了乌拉特前旗某卫生院,拍了X光片,他问王某某张某某怎么样,王二香说韩大夫让先回去观察几天,片子模糊的看不清,他们就一起回了张某某家。16、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下午,徐某某的妻子打电话说徐某某到张某某家收自来水费,让他去看看,他就去了张某某家,看到徐某某与张某某妻子在院内吵架,张某某从外面回来一边骂徐某某一边提着徐某某的领口往出推徐某某,后徐某某从院内捡起一根不规则木板打张某某,被张某某架住了,没有打住张某某的腹部,两人就跌倒在地上。他拉开他们,把徐某某送回家。17、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2013年12月20日、31日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某派出所分别就徐某某故意伤害张某某一案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18、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7日17时许,他到张某某家收水费,张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不给,两人发生争吵,争吵中张某某回来揪住他的衣领,两人揪扯在一起,并同时跌倒在地上,被樊某某拉开,侯某某过来把他送回家。他没有用木板打过张某某。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1588.32元,被告人徐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即22111.82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犯罪的起因,被告人徐某某的认罪态度,主客观恶性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211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志胜代理审判员  贾晓芳人民陪审员  高梅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靖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