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耀先与被告青垱村、夏爱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耀先,通山县南林桥镇青垱村民委员会,夏爱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徐耀先。委托代理人高文海。被告通山县南林桥镇青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垱村)。法定代表人程勤俭。被告夏爱华。委托代理人余月志。原告徐耀先与被告青垱村、夏爱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耀先诉称:1993年3月份,原告一家由江西迁回老家,即现在居住地,随迁家庭成员共计13口,该村组按照民主程序同意接收,并由本组代表会议商定,经原土地承包经营户同意,调拨田地给原告一家承包经营,原告一家经营该土地并以自己的名义履行了各项义务。2005年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告一家继续经营并与青垱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且由通山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2014年3月上旬,被告夏爱华将原告在“鸭杂”的玉米苗毁掉,强行耕种花生,其理由是收回其曾经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多次交涉,并经村镇两级组织协调处理未果,现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由被告夏爱华强行霸占。被告夏爱华曾就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纠纷向通山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通劳裁(2014)05仲裁裁决书”,认定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不服该仲裁,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告徐耀先与被告青垱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赔偿损失480元。本院认为,被告夏爱华向通山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徐耀先与青垱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确认门口田0.7亩、桔子地0.6亩的承包经营权归夏爱华享有,以及原告徐耀先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垱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请求被告青垱村、夏爱华赔偿其损失480元。实际上为原告徐耀先、被告夏爱华对门口田0.7亩、桔子地0.6亩两处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耀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英人民陪审员 阮文忠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