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宝颖与李雪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颖,李雪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李宝颖,农民。被告李雪行。原告李宝颖诉被告李雪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学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方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2013年2月,被告因生产经营招工,原告应聘到被告工厂打工,双方口头约定按日支付工资。每日工资105元,约定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份以前,被告能够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但在2014年6月份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找被告催要工资,被告均无钱为由搪塞,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无奈为原告方出具了欠原告4250元的欠款条,由于被告违背诚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2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西老鸦口村经营服装加工,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14年10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欠原告工资425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并为其提供劳务后,即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劳务合同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劳务费,但其至今未给付原告劳务费,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42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宝颖劳务费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学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