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梁速弟与曾木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曾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2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和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认识,不久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1月14日生育女儿曾宝怡。双方于2010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0年9月1日生育儿子曾嘉乐。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原、被告彼此了解不深,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渐生。而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夫妻矛盾日益激化。此后,被告因违法犯罪被处以有期徒刑处罚,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监狱,夫妻双方分居已逾一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无法忍受这种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两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负担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承认我犯罪是我的错,但我也是为了这个家庭。我希望保持家庭完整,我也承诺会改过自新。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因我被监禁,没有办法也没有能力抚养子女。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1月14日生育女儿曾宝怡,现年6周岁;于2010年9月1日生育儿子曾嘉乐,现年4周岁。婚后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矛盾。此后,被告曾某某因非法组织他人偷越边境被判处有期徒刑,并于2013年移送至广东省花都监狱。2015年1月16日,原告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如诉请。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曾某某承认在婚姻期间曾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此外,其同意自确定抚养权归属时起,按每个女子1000元/月的标准补偿抚养费给原告。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原告坚持离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渐生,加之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矛盾激化。现被告曾某某因违法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致使原告梁某某诉请离婚。综合原、被告夫妻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且本案经本院调解,原告梁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梁某某请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养育的女儿曾宝怡和儿子曾嘉乐均尚年幼,考虑到被告曾某某现被监禁,没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故两个子女由原告梁某某抚养更为适宜。关于抚养费的负担问题,由于被告曾某某现无收入来源,可参照阳江市最低工资标准,按相应比例计算抚养费的数额,同时,考虑到被告曾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按每个子女1000元/月的标准负担抚养费,本院酌情确定抚养费为每人400元/月,由被告曾某某分别支付至曾宝怡和曾嘉乐年满18周岁时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养育子女曾宝怡和曾嘉乐由原告梁某某抚养,被告曾某某按每人4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曾宝怡和曾嘉乐年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璐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