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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符隆钟与杨巨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隆钟,杨巨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93号原告:符隆钟,男,苗族,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杨巨明,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民,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隆钟诉被告杨巨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隆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狮山油榨村朱龙岗尾杨巨明厂房内(厂房5)1152平方米面积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每月租金123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押金36960元,第一个月租金12320元。此后,原告对厂房进行了以下建设:1、办公室、卫生间的建设和装修费用30000多元;2、机床基础建设费用150000元;3、起重行车订购及安装费用243000元;4、安装水电设施费用15000元。2011年1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合同,被告将该厂房后半部分的288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原告,月租金为3456元。被告向原告收取4000元拆建隔墙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段厂房中安装行车的支撑柱子和行车的路轨等,花费37000元。被告还强行向原告每月收取本应由被告向地税部门缴纳的土地营业税211元,共收取48个月。原告租用厂房半年后,被告在隔壁厂房引进重污染企业,且由于被告隐瞒厂房未办理规划报建及竣工验收手续,规划局也多次到原告工厂调查,影响原告的生产。原告遂于2014年5月将工厂搬离涉讼厂房。由于原告工厂设计沉重,原告需雇请大型车辆和机械进行运输吊装,搬迁和安装期间导致工厂停工一个多月。搬迁过程双方发生纠纷,法院作出(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68号判决书,判决合同无效,同时释明原告可对无效合同另行主张赔偿。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退还押金,且占用原告投入的水电设施、办公室和行车。为此,诉请:1.被告赔偿厂房内20吨行车购买及安装的费用280000元;2.被告支付修建及装修办公室、卫生间、与隔壁车间围墙等费用3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对工厂内铺设水、电设施的装修损失15000元;4.赔偿建造机床地基费用150000元;5.赔偿迁移机床费用60000元;6.被告赔偿因搬迁造成工厂停工的损失100000元;7.被告返还厂房押金47328元;8.被告返还原告2010年5月14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土地营业税按每月211元计算共10128元;9.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原告在不损坏租赁物的基础上拆除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行车,但不同意赔偿行车费用。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交付的租赁物已有水电设施及分区间隔,不存在原告投入的事实。原告第五、六项诉讼请求,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原告在法院认定涉讼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前已自行完成搬迁,且擅自转租租赁物,所以原告搬迁即便有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押金应予返还,但由于原告至今未按法院生效判决配合现厂房实际使用人将厂房返还予被告,故被告暂不同意返还租赁押金予原告。原告第八项诉讼请求土地营业税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承担因租赁而发生的土地营业税。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11月1日租用合同复印件1份。3.2010年5月14日租用合同原件1份。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4.2010年6月9日、2011年12月5日起重机制造合同原件2份,用以证明20吨起重机的价值。5.磨床机床开挖浇筑工厂承揽合同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机床的地基的建造费用。6.水电费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费用的情况,包括每月211元的土地营业税。7.机床搬迁安装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搬迁机床的费用。8.(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关于涉讼租赁合同纠纷情况,该判决书已生效。9.(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行车有所有权,该判决书已生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8-9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无关;该组合同没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价款。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无关;该合同没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价款;承揽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无关;该组合同没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价款;原告在法院认定涉讼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前已自行完成搬迁,且擅自转租租赁物,所以原告搬迁即便有损失,与被告无关。庭审中,被告没有举证。经审查,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8-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没有原件核对,且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5、7虽为原件,但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证明相应合同已实际履行及履行的情况,从而证明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审查。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杨巨明诉符隆钟、莫卫朝、第三人冼润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68号。杨巨明以符隆钟擅自转租租赁物构成违约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等。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4日和2011年11月1日,杨巨明与符隆钟签订二份《租用合同》,约定杨巨明将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油榨村朱龙岗尾二处厂房出租给符隆钟,厂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152平方米和288平方米,租期均至2019年6月1日届满,每月租金分别为12320元和3456元,每三年递增10%,租赁期间如将该厂房转租,需征得杨巨明书面同意,如果擅自转租转让,杨巨明不退回租金和保证金,并可即时终止合同。2012年2月8日,杨巨明与符隆钟及第三人签订《租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2年3月1日《租用合同》项下杨巨明权利义务转由第三人享有和承担。本院在该判决认为杨巨明出租给符隆钟使用的厂房未办理规划报建及竣工验收手续,杨巨明与符隆钟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判决被告符隆钟、莫卫朝返还2010年5月14日和2011年11月1日《租用合同》项下租赁物予原告杨巨明,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符隆钟诉莫卫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75号。符隆钟以莫卫朝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及支付20吨行车转让费用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莫卫朝支付未付租金及行车使用费。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9日,符隆钟与莫卫朝签订《租用合同》,约定莫卫朝承租佛山市南海狮山油榨村朱龙岗尾杨巨明厂房5,面积90米×16米及空地面积20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莫卫朝向符隆钟支付280000元行车费,符隆钟将该20吨行车及附属导轨等设备所有权转让给莫卫朝,合同期满后,原房东杨巨明与符隆钟于2010年5月14日签的原合同中有关行车的补偿费全部归莫卫朝所有。同日,原告将涉讼厂房及行车交付被告使用。符隆钟承认同意在2014年5月开始,直接由莫卫朝向房东杨巨明支付租金。本院在该案判决:一、解除符隆钟与莫卫朝签订的《租用合同》中关于行车买卖的约定。二、莫卫朝支付2014年4月1日至9月16日的行车使用费11066.7元予符隆钟。三、驳回符隆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另查明:杨巨明与符隆钟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租用合同》还约定,符隆钟需负责办理一切所需证照和有关费用含租用期间国家、地方、政府、各级部门的规费。符隆钟交还房屋应当保持房屋及原有设施的完好、不得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装修的固定设施(如门窗、地面、墙体、水泥板、给排水、卫生间、道路、电器、电线、吊机起重设备等)不得拆除。双方同意符隆钟退租时,厂房内吊车及附属设备不得拆走,杨巨明同意给予16吨吊车补偿符隆钟120000元,若符隆钟再装有10吨吊车一台,杨巨明共计补偿符隆钟150000元,符隆钟不得拆走两台吊车。杨巨明与符隆钟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租用合同》还约定,符隆钟保证租赁期内不毁坏杨巨明的财产和设施。同时符隆钟需增建或拆改需经杨巨明同意方能施工。租用内房屋的各部分(如门窗、地面、墙体、水泥板、给排水、卫生间、道路、电器、电线、吊机起重设备等设施),如果使用方损坏,符隆钟要及时修复完好,并负责费用。承租方需把吊机起重设备从前方车间延伸安装至本车间尾,承租方合同期满或中途退场均不得拆除,出租方也无需作出任何补偿。承租方必须把与隔壁车间之围墙建起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共同陈述,两车间之间原有围墙长16米、高2.5米,拆除后重建的围墙长18米、高4-5米。符隆钟主张拆建费用合计花费4000元。杨巨明主张费用为2000元。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交接租赁物没有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涉讼行车在租赁物内,杨巨明陈述不同意利用该行车,主张符隆钟可拆除搬走。符隆钟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自行搬离涉讼租赁物。符隆钟已支付租赁押金47328元予杨巨明。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符隆钟已支付押金47328元予杨巨明,合同无效,杨巨明应返还押金47328元予符隆钟。(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符隆钟、莫卫朝返还涉讼租赁物予杨巨明,至于符隆钟、莫卫朝是否已实际返还涉讼租赁物予杨巨明,是判决的执行问题,杨巨明可以根据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至判决书判决的权利完全实现。杨巨明以符隆钟尚未履行判决书判定的义务为由抗辩返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行车未与租赁物形成附合,且杨巨明不同意利用,符隆钟可自行拆除带走,本院对符隆钟请求杨巨明赔偿行车费用280000元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举证证明租赁物交付使用时的情况,但两份租赁合同关于符隆钟应保持房屋及原有设施的完好及不得拆除并需维护装修的固定设施(如门窗、地面、墙体、水泥板、给排水、卫生间、道路、电器、电线、吊机起重设备等)的约定,证明涉讼租赁物在交付予符隆钟使用时具备直接使用的条件,符隆钟未能举证证明租赁物交付使用时为毛坯状态并符隆钟投入装修了办公室、卫生间和安装了水电设施,符隆钟主张杨巨明赔偿上述投入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确认符隆钟拆除并重新建造两车间之间的围墙,杨巨明同意利用该围墙,本院根据围墙的情况及同期人工材料等的考虑,酌定杨巨明应折价补偿4000元予符隆钟。符隆钟在杨巨明提起(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68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前半年已自行搬离涉讼租赁物并把涉讼租赁物转租予他人使用,符隆钟对合同无效负有同等责任,符隆钟应自行承担相应搬迁费及停工损失;且符隆钟主张的搬迁费及停工损失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及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对符隆钟的搬迁及停工损失赔偿请求均不予支持。土地营业税的发票由杨巨明持有,符隆钟没有举证证明已负担土地营业税10128元,本院对符隆钟的土地营业税返还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巨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47328元予原告符隆钟。二、被告杨巨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000元予原告符隆钟。三、驳回原告符隆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2.28元(原告已预交5362.28元),由原告符隆钟负担4070.68元,由被告杨巨明负担541.6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原告符隆钟多预交的75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蓝斯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