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执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与陈国艮、王建中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陈国艮,王建中,冯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执字第00204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红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志坚,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陈国艮,男,1953年8月13日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王建中,男,1972年6月19日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冯小波,男,1979年10月12日生,住沁阳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下称沁阳农行)申请执行陈国艮、王建中、冯小波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河南省沁阳市公证处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沁证经字第010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由于陈国艮、王建中、冯小波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经沁阳农行申请,河南省沁阳市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2日做出(2014)沁证执字第347号执行证书,申请人沁阳农行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国艮、王建中、冯小波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经执行人员查询陈国艮、王建中、冯小波银行存款情况及其财产情况,未发现陈国艮、王建中、冯小波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沁阳农行上述情况,并要求其提供三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知道三被执行人家庭困难,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标的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已执行2000元,余款48000元未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仍应履行,如今后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及原生效公证文书到本院立案庭重新立案执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沁阳市公证处(2013)沁证经字第0100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文元审判员 李好威审判员 赵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顺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