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费克俭与广州市番禺金园钢材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克俭,广州市番禺金园钢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47号原告:费克俭,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广州市番禺金园钢材厂,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投资人:邱力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费克俭诉被告广州市番禺金园钢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厂长。原告工作认真努力,但被告在2014年11月26日以工作未达到要求为借口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费克俭于2014年9月25日入职被告广州市番禺金园钢材厂,任职厂长。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8000元,其中基本工资4000元,另4000元作为工作业绩考核工资。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当天,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16000元。2014年12月,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该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478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存在争议。原告称系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以原告工作没有达到公司要求为由提出辞退原告,并以结清工资为由要求其出具辞工书。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予以否认,并称当天因工作问题约谈原告,指出原告不适合公司工作,但并未提出辞退原告;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系原告提出离职,并出具了辞工书。为此,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辞工书,其上记载原告以工作不太习惯不太适应为由,申请辞职。原告确认上述辞工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提出辞退原告,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原告自愿出具了辞工书向被告申请辞职,且辞职的理由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克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费可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欧阳志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毅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