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方人佐与方勇、罗召福、张承驹、邹人信等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人佐,方勇,罗召福,张承驹,邹人信,方聪,蒋曾邹,周建明,邓小东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123号��诉人(原审原告)方人佐,男,生于1941年5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蔡洁,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勇,男,生于1983年4月8日,汉族,现住四川省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召福,男,生于1964年8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承驹,男,生于1954年5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人信,男,生于1945年1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聪,男,生于1986年9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曾邹,男,生于1961年9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明,男,生于1963年4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东,男,生于1971年1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上诉人方人佐因与被上诉人方勇、罗召福、邹人信、张承驹、方聪、蒋曾邹、周建明、邓小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成、张学明、助理审判员蒋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人佐的委托代理人蔡洁,被上诉人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罗召福、邹人信、张承驹、方聪、蒋曾邹、周建明、邓小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方先盛与杨光碧夫妇收养方人佐为养子。1944年初,杨光碧去世,方先盛于同年与蒋云清结婚,居住在白市街道。1953年4月25日,方先盛家分得位于广安县白市镇正街(现广安区白市镇慧龙街85号)房屋叁间计42平方丈,面积约合466.62m2。1957年2月15日,方先盛与蒋云清生育三子方人和。1990年2月28日,四川省广安县公证处作出(90)广证字第335号公证书,证明收养人方人佐自愿收养方人和、李恕芳夫妇之长子方勇为养子,方人佐是方勇的养父。方人佐等七人与方人和因分割、继承白市镇慧龙街85号房产进行诉讼,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0日作出(2001)广安民字第9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广安市广安区白市镇慧龙街85号房屋归方人和所有;方人佐所占及应分方先盛、蒋云清遗产份额(包括方人桥赠与他的部分),由方人和一次性折价人民币5000元补偿给方人佐;二、方人和新修的位于白市镇慧龙街85号房屋空坝后的砖混结构平房(被隔成三小间)归方人佐所有。2003年5月10日,方人佐与方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方人佐自愿将自己所有住一间房屋(约30m2)卖给方勇肆仟元正,款项分四次给清,每次壹仟元。方勇���提供支付买房款的依据。2005年3月19日,方人和与方勇签订《协议书》,约定:方人和将现有街房位于广安市广安区白市镇慧龙街85号房屋、面积178.1m2全部主权和使用权送给方勇所有和使用。2005年3月21日,广安市广安区公证处作出(2005)广证字第104号公证书,对上述订立《协议书》的行为进行了公证。2010年9月25日,方勇(甲方)与罗召福(乙方)签订《旧房改建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从老街街心及房屋后至城墙为止交乙方改建;二、乙方还甲方住房两套,面积每套100m2左右,门市两个,为双门市,位置在老街与新街交接处转角门市;甲方补乙方房屋款82000元;三、甲方的房屋补款(其中方人佐的一套住房补人民币82000元)。同日,方勇(乙方)与白市镇慧龙街棚户区改造小组(甲方)(甲方签字人为蒋曾邹、邹人信)签订《集资改建协议》,对其与罗召福签订的《旧房改建协议》进行了细化,该协议主要内容有:门市、住房顺序从慧龙街往五口井方向依次编号,分为A、B栋,周建明方为A栋、方四娃尔房屋这边为B栋,从老街起为第一单元往下数(门市B栋壹、贰号、住房B栋壹单元四楼贰号、贰单元贰楼壹号)。门市面积67m2,住房面积107m2、103m2,壹单元4-2号一套补差,合计8.2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半交房(特殊情况除外),实际建筑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当天,方人和(甲方)与罗召福(乙方)签订《旧房改建协议》约定:甲方将现有老街房交乙方改建;乙方给甲方住房一套,面积100m2左右。庭审中,方勇认为其父方人和与罗召福签订协议中的改建房屋是其赠送给方人和的,此房也在他的旧房改建范围。2012年1月9日,罗召福的合伙人邹人信出具收据载明:方勇交来补方人佐原还住房一套的补偿款80500元。改建小��将方勇家的水井损坏并租用了他们家的房屋,在方勇应交的82000元中抵扣1500元。同时查明,诉争房屋已经交付,现由方人佐在居住使用,分户产权尚在办理中。被拆除的广安区白市镇慧龙街85号房屋,产权面积178.1m2,实际面积大于产权面积,在补偿时予以1:1赔付。罗召福所代表的改建方共赔付方勇三套住房,约320m2,门市67m2,共计约387m2。庭审中,方人佐与方勇达成一致意见,认可方人佐所有的旧房面积为35m2。方勇同时表示如果方人佐不与他闹矛盾,他愿意让方人佐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使用。罗召福及邹人信、张承驹、方聪、蒋曾邹、周建明、邓小东自称系白市镇慧龙街棚户区改造小组的合伙人。原审认为:广安区白市镇慧龙街85号房屋空坝后的砖混结构平房(被隔成三小间)归方人佐所有的事实,已被(2001)广安民字第9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方人佐与方勇��养父子关系,双方虽在2003年5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方人佐将其所有一间房屋(约30m2)以肆仟元正卖给方勇,但方勇未提供支付房款、办理过户等方面的履行合同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方勇已购得方人佐所有的房屋。方勇与方人佐系养父子关系,方人和又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了方勇,这些事实足以使罗召福相信方勇有权处分白市镇慧龙街房屋,故方勇与罗召福签订的《旧房改建协议》合法有效。因白市镇慧龙街房屋已被拆除,面积无从考证,故对方人佐与方勇在庭审中认可的旧房面积为35平方米的意见予以确认。因方人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旧房与还房的面积比例,现只能根据查明的旧房和还房面积1:1的比例,酌定方人佐对诉争房屋享有35平方米的份额,对方人佐诉请享有诉争房屋100%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方人佐现在年老无处居住,故方勇称如果��人佐不与他闹矛盾,愿意让其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使用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由于罗召福与方勇签订的《旧房改建协议》有效,本案的争议仅为方人佐与方勇对还房享有份额的确认,故罗召福及合伙人邹人信、张承驹、方聪、蒋曾邹、周建明、邓小东在本案中对方人佐不承担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方人佐享有位于广安市广安区白市镇慧龙街房屋35平方米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方人佐承担437元,方勇承担213元。宣判后,上诉人方人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旧房的产权面积为178.1m2,并查明实际面积大于产权面积,但���没有查明实际面积比产权面积大多少,故不能确定还房是按照1:1比例进行补偿的,也不能确定方人佐的房屋补差款是否是82000元;(2001)广安民字第9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白市镇慧龙街85号房面积为42方丈,约466.62m2,而旧房改建后,补偿给方勇的房屋面积为387.m2,则罗召福还房面积不足,相反还应当补钱给方勇,故方勇补款80500元给罗召福这一事实就不符合客观实际;虽然方人佐和方勇之间系养父子关系,但方勇不能直接代表方人佐的真实意思表示,方人佐也不知其还需要补房屋款82000元这一事实;罗召福应当与方人佐签订改建协议,罗召福在明知方人佐无力支付补差款的情况下,可以不签订改建合同,既然约定需补差款,则该82000元应当由方勇自行承担;同时,根据协议内容,方勇和罗召福承认了广安区白市镇慧龙街B幢2单元201号房屋是方人佐所有的,不能因为方���支付了房屋补差款就认为该房屋由方人佐与方勇共同所有,退一万步讲,就算按照协议该房屋需要补款,那也是由方人佐补,而方勇的房屋款只能作为债务问题;若按一审法院认定的1:1补偿比例,方人佐旧房面积35m2,新房面积100m2,补差款800元/m2,只需补差款52000元,而不应是8200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上诉人方人佐享有广安区白市镇慧龙街B幢2单元201号房屋百分之百的份额。被上诉人方勇答辩称:原白市镇慧龙街85号房屋被拆除之前,房屋登记的全部面积为178.1m2(包括房屋建筑体面积及地坝和房屋前后的面积),所以,在与房屋改建小组签订集资改建协议时,就原白市镇慧龙街85号房屋整体协商由改建小组返还两个门市、两套住房(另外方人和获赠一套住房)应属合情合理;至于位于房屋空坝后面的方人佐居住使用的房屋并没有35m2,��双方确认为35m2,经与改建小组协商由改建小组返还住房一套,但需补差价82000元,差价款已由我交纳;2003年5月10日,我在上诉人处购买了其居住的35m2房屋,因系养父子关系,故一直由上诉人居住使用,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故我应取得改建小组返还的该套房屋。因我与上诉人系养父子关系,因此,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享有房屋所有权35m2后,没有提出上诉。若上诉人方人佐不与我闹矛盾,我仍然愿意让上诉人在讼争的房屋内居住,直至去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方人佐于1990年2月28日,经原四川省广安县公证处公证后,收养方人和、李恕芳夫妇之长子方勇,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方人佐与方勇之间的收养关系应属合��有效,方人佐与方勇构成养父子关系。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方人佐与方勇之间已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况下,方人佐与方勇现仍系养父子关系。2010年期间,方勇将其在方人和处取得的赠与房屋,以及养父方人佐居住使用的房屋交与改建小组拆除改建,经与改建小组协商,共由改建小组返还两个门市、三套住房,由方勇补交房屋差价款82000元,该差价款已由方勇出资补交。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方人佐认可其原居住使用的房屋面积约为35m2,其他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根据改建小组的陈述,房屋拆除后,按照1:1比例进行返还。故一审判决由方人佐享有讼争房屋35m2的面积并无不当。现因原房屋已经被拆除,房屋实际面积与房屋登记面积的差距为多少已无法判定。虽然白市镇慧龙街房屋原有面积为42方丈(约466.62m2),但之后的房屋登记面积却仅为178.1m2,上诉人方人佐并没有提供原居住使用的房屋的相关产权证明。且在2003年5月10日,方人佐将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卖给方勇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仍载明方人佐居住使用的房屋面积约为30m2。因此,不能因为房屋补差款存有疑义,就据此确定方人佐享有讼争房屋百分之百的所有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方人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方人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