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于小斐与矫健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矫健,于小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矫健。委托代理人:刘克浩,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小斐。委托代理人:郭忠建,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矫健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1)莱阳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小斐诉称:2010年1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到青岛华世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轿车一辆,被告将车办理登记时,登记为其自己名下,原告要求变更登记,遭其拒绝,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鲁F×××××号轿车归原告所有,判决被告将FDJ321轿车返还给原告并将车辆行驶手续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审被告矫健辩称:涉案车辆系由被告购买,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所有手续记载所有人是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购车的事实,该车已在2011年3月28日卖给第三人盖玉艳,于2011年4月5日交付给盖玉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小斐系被告妻妹,2010年1月25日从户主为于小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7S)向青岛华世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29900元,用以购买奥迪车辆(识别号LFV3A28K3A3500089R,发动机号:047057)。后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所有人为矫健,号码为鲁F×××××号。原告于小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青岛华世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户主为于小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7S于2010年1月25日在青岛华世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29900元的消费证明及于小斐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7S消费329900元是用以购买车辆识别号LFV3A28K3A3500089R奥迪轿车一辆。该车诉前一直被告的使用。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原告于小斐签名的银行卡消费记录与青岛华世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证明能够证实,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矫健、号码为鲁F×××××号奥迪轿车系原告于小斐出资购买。在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而不应以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故鲁F×××××号奥迪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于小斐,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原告于小斐请求依法确认鲁F×××××号轿车归原告所有,判决被告将FDJ321轿车返还给原告并将车辆行驶手续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系由被告购买”与事实不符,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鲁F×××××号轿车归原告于小斐所有;二、被告矫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小斐返还FDJ321号奥迪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矫健负担。判决后,上诉人矫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车辆鲁F×××××轿车所有权系上诉人于2010年1月25日从青岛华世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购买之法律关系而取得。机动车等级档案中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购车人系上诉人矫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显示该车的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系上诉人矫健;机动车所有人签章为上诉人矫健所为;强制保险单显示该车的被保险人为上诉人矫健。以上充分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为上诉人购买所得,自购买后上诉人即不可争辩地拥有该车的所有权,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与车行之间关于涉案车辆形成的买卖关系予以审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与受委托购车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所诉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对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未进行审查并据此驳回其请求,也属事实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行使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该车出卖给案外人盖玉艳,2011年4月5日将该车交付给盖玉艳,我国法律规定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因此,自2011年4月5日起该车的所有权即归属于案外人盖玉艳。一审判决更未对涉案车辆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的事实给予查实认定,更系事实认定错误。4、上诉人购买涉案车辆资金来源是否从被上诉人卡中转出,不是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的关键事实。通过被上诉人卡中转出购车资金的事实,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其他法律关系。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姻亲关系,其他法律关系存在多种可能,如偿还欠款、单纯借用银行卡的转帐功能等,但这均与本案的焦点-所有权的确认法律关系无关。1、请求撤销(2011)莱阳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争议的轿车系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这一事实非常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机动车归被上诉人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1年3月1日,而上诉人称其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该车出卖给案外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即物权取得和行使的方式必须合法,通过买卖、赠与、继承等合法的方式取得物权。本案所涉鲁F×××××号奥迪轿车系被上诉人于小斐出资购买,其取得的方式具备物权须合法取得这一要件。上诉人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签章及强制保险单上的名字为上诉人为由,主张涉案车辆为上诉人所有,但上诉人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因为何种原因及通过何种合法的方式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故在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即被上诉人于小斐对涉案鲁F×××××号奥迪轿车具有所有权,上诉人应当将该车返还给被上诉人于小斐。另外,上诉人主张已将车辆出卖给案外人,该车的所有权归属于案外人。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已将车辆出卖,也是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将不具有所有权的车辆出卖,其主观上具有恶意,故对上诉人主张该车的所有权归属于案外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矫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立杰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