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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赵伟与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赵伟。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36号1-101、2-104。法定代表人张虎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壮涛,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伟诉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是司机,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公休日加班费、平日延时加班费共计58311.8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造成原告家庭无法生活,孩子交不起学费,家庭濒临破碎,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因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规定,长期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确认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所欠基本工资、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及平日加班费42311.83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777元;4、被告支付2014年度取暖费、煤火费520元,夏季防暑降温费512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2、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3、人事变更表1份、保密协议1份、部门联系单1份、入职登记表1份;4、通知照片1张。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司机,月工资标准为每月28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工资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15800元未支付。被告曾于2014年9月15日在被告处张贴通知,承诺于2014年9月16日下午17:30分之前将5个月工资一并下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实际履行。2015年3月4日原告以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煤火费、防暑降温费、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07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以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当庭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被告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10577元。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于2015年3月1日通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被告并未足额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工资标准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期间,原告主张工资标准每月2800元,拖欠工资的期间为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故被告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158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平日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在仲裁阶段提出,不符合仲裁前置的规定,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及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及月工资情况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10577元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劳动行政部门已作出处理的证据,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费的诉讼请求,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于冬季采暖费包括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两项,且原告自述于2015年3月1日通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2015年度年度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85元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251.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伟与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伟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158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伟2014-2015年度年度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85元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251.25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伟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六、驳回原告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