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倪跃军与杨子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跃军,杨子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倪跃军。委托代理人:王勤康。被告:杨子阜。原告倪跃军与被告杨子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勤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子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跃军起诉称,2012年3月下旬被告因经营需要而筹措资金,后与案外人朱雪华联系借款事宜。同月28日被告告知原告与案外人朱雪华已达成借款500万元的口头协议,并要求原告代其办理书面借款的手续,并告知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负责归还。3月29日案外人朱雪华将500万元汇入原告的农业银行帐户,同日原告将该50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2014年9月朱雪华突然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未将500万元借款归还给朱雪华,导致朱雪华起诉原告。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将500万元返还原告或者直接归还朱雪华,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500万元。被告杨子阜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两份,证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将从朱雪华处以原告名义借来的500万元,当日即转帐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朱雪华起诉原告后,法院判决原告归还朱雪华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已查明原告在当天将500万元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系原件,可以证实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帐5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经核实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实原告在该案中的抗辩理由与在本案的陈述一致,以及杨子阜在该案中拒不到庭接受调查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2012年3月28日案外人朱雪华与本案原告以及浙江瑞银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朱雪华借款500万元,借期两年,由浙江瑞银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书》,将上述借款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30日,并约定了利息、担保人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责任。故朱雪华将原告及浙江瑞银担保有限公司诉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原告在该案中辩称系代本案被告杨子阜出面签订协议向朱雪华借款500万元,在收到朱雪华的500万元后当天即转帐给了杨子阜,并提供了本案的证据1交易明细。该案中杨子阜未到庭接受调查。该院认定杨子阜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无法查实,认定原告与朱雪华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向朱雪华承担还款责任等。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朱雪华于2012年3月29日将50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帐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该款转帐给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主张杨子阜是实际向朱雪华借款5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但因缺少相关证据证实而未被法院认定。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朱雪华承担还款义务。杨子阜收到了原告给付的500万元,但免除了直接向朱雪华还款的责任,其获得500万元已无法律依据,而原告负有向朱雪华还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将从原告处取得的500万元返还原告。被告杨子阜在前案及本案中,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下均不表态、阐明自己的主张以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子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倪跃军500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剑斌审 判 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鲍 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姚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