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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况某,徐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大学文化,医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腾某,男,1976年9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大学文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大学文化,原审被告人况某,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高中,无业,2006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在邑州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在锦江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况某、徐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腾某、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安岳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况某、徐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安岳县足乐休闲会所经济损失人民币3027元;责令被告人况某、徐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评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9322.61元(含已赔付款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腾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1160.96元(含已赔付款1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903.57元(含已赔付款5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服,以原判未支持其主张赔偿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职业为医生,其因本案受伤住院不能工作,必定产生误工费,原判对李某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且在二审中李某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责令被告人况某、徐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评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9322.61元(含已赔付款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腾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1160.96元(含已赔付款1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903.57元(含已赔付款5000元)二、发回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敏审判员 谢 国 强审判员 黄 安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苏琦(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