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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潍坊顺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安丘市裕川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顺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安丘市裕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3号原告:潍坊顺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宵鹏,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丘市裕川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升,董事长。原告潍坊顺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丘市裕川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树芳、宋桂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顺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丘市裕川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顺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低合板39.025吨,每吨单价为3850元,总价款为150246元,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2014年5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数额为150246元。但原告去银行兑付时得知该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实际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502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丘市裕川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低合板39.025吨,每吨单价为3850元,总价款为150246.25元,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二份,计款150246.25元,后经原告催要该货款,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数额为150246元,注明用途为货款,并在“上列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出票人签章”处盖单位公章。但因该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原告未能兑付现金。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2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转账支票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丘市裕川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顺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02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安丘市裕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升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娄圣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