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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光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光平(绰号“周六”),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2010年8月、2011年8月分别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七个月。2012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光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周光平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山水丽都小区,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0.14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刘某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及联系用的手机一部。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周光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周光平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光平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到案后,周光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光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光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检材封存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毒品上缴收据、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区刑初字第0142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光平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周光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周光平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周光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光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光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刑期折抵二日。)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