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孟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孟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会英。委托代理人房利辉,新乐市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会英、房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12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6月14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06年4月5日生一女孩王奕,于2009年4月16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接触较少,了解认识不够,草率结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2月20日分居至今。双方感情不和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要求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12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6月14日领取结婚证。婚内双方于2006年4月5日生一女孩王奕,于2009年4月16日生一男孩王某乙,2014年11月至今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婚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以上情况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2月至今分居生活,已近5年互不履行夫妻,且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有××不能抚养孩子,要求由自己抚养两个孩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形,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由其自行抚养两个孩子,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形,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女孩王奕由母亲孟某(即本案原告)自行抚育为妥,男孩王某乙由父亲王某甲(即本案被告)自行抚育为妥,原、被告对对方直接抚养的孩子依法享有探视权,探视时双方应相互予以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奕随原告孟某生活,由原告自行抚育;婚生男孩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由被告自行抚育。三、原、被告对对方直接抚养的孩子享有探视权,探视时双方应相互予以协助(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为探视日)。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姚宝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