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5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刘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南十里居36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王学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敬民,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婷,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雅适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刘婷于2013年1月1日入职该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离职,原因是因其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具体事由为:第一、刘婷身为该公司亮马嘉园会籍部主管,2014年1月至4月份也是实际上的店长,其在职期间未安排公司与其所招聘的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其制作的工资考勤表混乱,导致众多员工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和加班费,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第二、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为公司预售期间,此时公司尚未开业,正值装修歇业期间,其擅自将公司安排的四组会籍顾问未经公司总经理批准,改编为三组,将其中两组合并为一组,由其本人任组长,致使该组业绩高达1422720元,以此谋取高业绩提成工资35568元,其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获得高业绩,拿到高提成工资,该工资不应属于其本人,属于欺诈方式获得的工资,理应归还公司。第三、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预售期间,刘婷以会籍顾问名义做业务,其利用公司原有客户资源,冒充个人资源,把该业绩据为已有,向公司报为自己的业绩,领取个人提成工资,并且公司明确规定要求会籍顾问在客户入会协议上签上自己姓名,刘婷的许多入会协议不是其本人签字,是他人代签的,非其本人签字的客户入会协议不能认定是其本人的业绩,其应返还公司向其多支付的个人业绩提成工资118111.9元,该公司认为这是劳务工资,因为其为公司亮马嘉园店长、会籍部主管,她的工资为固定工资每月4500元。她不是会籍顾问,不应是其工资构成部分。因其本人也想挣提成工资,经与公司协商,公司允许其做业务,也给其提成工资。因此该公司认为,刘婷以欺诈的方式获得的组提成工资及个人业绩提成工资是不合法的,应返还工资。因刘婷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的严重损害,应给该公司相应的赔偿。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刘婷返还该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向其多支付的组提成工资35568元;二、返还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向其多支付的个人业绩提成工资(劳务)118111.9元;三、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金90810元。刘婷辩称,其不同意雅适公司诉讼请求。雅适公司在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所述的金额其并没有拿到这么多钱,只拿到15万元,当时已经支付,这些钱是其应得到的劳动报酬,且也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婷主张于2005年5月7日到雅适公司工作,担任会籍顾问,2014年担任组长兼任名义上的店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以前的月基本工资1200元加提成加200元主管费、2014年1月基本工资2000元加提成、2014年2月基本工资3000元加提成、2014年3月之后基本工资4500元加提成,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5月19日被单位口头无故辞退。雅适公司主张刘婷于2013年1月1日入职其公司处工作,担任会籍顾问,之后担任会籍部主管并兼职店长,月基本工资1460元加提成工资,工资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因刘婷工作严重失职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组提成工资和个人业绩提成工资发放情况,雅适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给刘婷组提成工资和个人业绩提成工资15万,但是刘婷将公司四组当中的二组合并为一组,才导致刘婷可以拿到那么多组提成工资和个人业绩提成工资,这样分组不公平,而且很多客户是原雅适公司的老客户,这些应该属于公司资源,故要求刘婷退回雅适公司多发的组提成工资和个人业绩提成工资153679.9元。就此,雅适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证据二英派斯健身入会协议。刘婷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已经领取雅适公司支付给其的组提成工资和个人业绩提成工资15万元,但主张雅适公司一直都是三个组,组提成工资和个人业绩提成工资是其自己打电话给客户推销取得的,原雅适公司的老客户也是自己打电话向其推销,他们才到公司续卡的,且公司没有任何规定老客户续卡不算工作业绩。就此,刘婷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英派斯健身亮马嘉园会所2014年3月日常工作手册》;证据二欠条。雅适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欠条上的公章是其公司公章。关于公司经济损失情况,雅适公司主张刘婷担任店长,员工是刘婷招聘入职的,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应是她工作内容之一,她利用职务之便给员工开具《工作证明》,她的工作失误导致很多员工申请仲裁,虽然有些案件调解结案但是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就此,雅适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调解书;证据二申请书;证据三工作证明;证据四范书明离职申请表及工作交接表;证据五离职证明;证据六英派斯健身入职申请表。刘婷对证据四和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雅适公司未提交与刘婷签订的劳动合同、岗位责任等书面证据。2014年10月14日,雅适公司以刘婷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支付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向其多支付的组提成工资35568元;二、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向其多支付的个人业绩提成工资(劳务)118111.9元;三、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金90810元。2014年10月27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7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雅适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雅适公司要求刘婷返还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公司向其支付的组提成工资和个人业绩提成工资,主张刘婷将公司四组当中的二组合并为一组,才导致刘婷可以拿到那么多组提成工资和个人业绩提成工资,且很多客户是原雅适公司的老客户,这些应该属于公司资源,但雅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雅适公司要求刘婷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主张刘婷担任店长,员工是刘婷招聘入职的,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应是其工作内容之一,其利用职务之便给员工开具《工作证明》,其的工作失误导致很多员工申请仲裁,但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岗位责任书等,不能证明刘婷的岗位职责,故要求刘婷支付雅适公司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判决:驳回原告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雅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刘婷的职务为店长,为该店的直接负责人。刘婷同时为该店会籍顾问第一组组长,其为了获得高额提成,营私舞弊,其对该店三组组员人数分配不公;其还独揽公司原有客户资源,未将该资源平均分配给其他会籍顾问,属于《英派斯2014年预售期间工作流程及管理制度》中第2条规定的切单。刘婷为其招聘的员工故意伪造《工作证明》,导致13名劳动者串通一致用该证据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使其公司向劳动者支付了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属于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刘婷返还其公司多支付的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组提成工资和个人业绩提成工资共计138331.09元,并赔偿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90810元。刘婷服从一审判决,答辩称:其工作职责中没有与入职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且公司也没有规定原有客户资源不能作为个人业绩提成;组员都是由组长自己招聘的,组业绩也归组长自己,不存在由店长平均分配组员的规定;《工作证明》不是伪造,员工入职与实际情况并无出入,故其不存在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本院另补充查明:1.雅适公司主张刘婷利用原有客户是《英派斯2014年预售期间工作流程及管理制度》中第2条规定的“切单”行为,但该制度中未对何种情形属于“切单”作出解释说明。2.雅适公司对刘婷担任店长的工作职责是否与签订劳动合同有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条、英派斯健身入会协议、《英派斯2014年预售期间工作流程及管理制度》、调解书、申请书、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7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雅适公司以刘婷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为由要求其退回已经发放的提成工资,雅适公司提供的《预售期间销售业绩明细及总和》仅反映了刘婷任组长的第1组会籍顾问人员及销售业绩远高于其他两组,但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在计算组长的业绩提成时,对于组员分配和客户资源分配方面有相关的规章制度和规则,而对于该公司主张刘婷的行为属于“切单”亦缺乏相关的依据,且该公司在向刘婷发放提成工资时亦未提出上述理由,故对雅适公司主张刘婷因营私舞弊,应退还已发放的提成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雅适公司主张刘婷作为店长故意为员工开具《工作证明》并且未履行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导致该公司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属于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由于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刘婷担任店长的工作职责范围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且该公司通过劳动仲裁向员工支付的加班费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员工与该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是雅适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并非该公司的损失,该法律责任的承担与刘婷开具《工作证明》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鉴于上述理由,雅适公司主张刘婷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雅适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雅适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王锦强代理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田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