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行与童飞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行,童飞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商初字第9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行。代表人:郑波。委托代理人:刘迪明。被告:童飞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江北支行)为与被告童飞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基于与被告童飞飞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plcb字第030号)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童飞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705.60元,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12月14日止尚欠的利息、罚息、复息29977.75元及2014年12月15日之后按编号为“2012年plcb字第030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和罚息;二、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江北万达商业广场4幢288号5-8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童飞飞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年plcb字第030号的《购房借款合同》;贷款人:中国银行江北支行;借款人:童飞飞;借款金额:31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借款用途:购房;合同执行利率及支付方式: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即年利率7.48%,且采用浮动利率方式,自实际放款日起每满一年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浮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罚息和复息: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息,罚息和复息利率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交付款项日期: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21日交付被告童飞飞指定的宁波江北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交付款项金额:319000元;违约责任:贷款期内如出现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等违反借款合同的事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同时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还款情况:被告童飞飞尚欠借款本金265705.60元,截止2014年12月14日止尚欠利息、罚息、复息29977.75元;担保情况:被告童飞飞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童飞飞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万达商业广场4幢228号5-8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2)第0502661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201200105**号]的房产。担保债权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上事实由中国银行个人借款循环额度申请表、编号为2011年plcb字第030号的《购房借款合同》、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清单、查询日未结利息清单、剩余还款计划清单、他项权证、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飞飞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童飞飞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童飞飞提前归还未到期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童飞飞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对登记在被告童飞飞名下房产的抵押权已经登记,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告童飞飞未按期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行借款本金265705.60元,至2014年12月14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9977.75元,及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编号为2012年plcb字第030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若被告童飞飞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行有权对被告童飞飞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万达商业广场4幢228号5-8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2)第0502661号]的房产进行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735元,由被告童飞飞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童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冬红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