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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郑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琴,阳谷寿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农民。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1996年我与被告盛某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后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我的父母也破口大骂,逢年过节也不回家看望老人。2012年春节过后,我离开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盛某离婚;2、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盛某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期间双方发生过矛盾。2015年1月21日原告郑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盛某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的陈述;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前便同居生活,双方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才登记结婚。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18年,且生育一双儿女,应当已经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但从原告陈述的事实来看,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告郑某甲的该项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虽有矛盾,但不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着想,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郑某甲要求与被告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山代理审判员  李学正人民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