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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魏金土与张林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土,张林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888号原告魏金土。委托代理人孔华刚。被告张林法。委托代理人施其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责人祝建国。委托代理人徐华琴。原告魏金土诉被告张林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金土委托代理人孔华刚,被告张林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其荣、人保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金土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误工费20000.40元(166.67元/天×120天)、护理费6829.20元(121.95元/天×56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24.50元(父14498元/年×5年×10%÷4+母14498元/年×5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5786.9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32397.8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林法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保柯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林法口头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2、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6.97元(该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讼主张中)。4、其他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人保柯桥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因被告张林法负事故全责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免赔率为20%。此外,被告张林法未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商业三者险我司拒赔。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按照实际票据计算,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75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时间均无异议,标准均认可20元/天;误工费时间认可3个月,标准认可121.95元/天;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情尚不足以影响其劳动能力,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2000元;车辆及财产损失根据有效票据认可4986.95元;本案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6日4时43分左右,被告张林法驾驶科左后旗交通运输车队所有的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坞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林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8周,营养期限为4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林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6.97元。另查明,蒙g×××××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保柯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村委会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单、更换项目清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5320.82元(含被告张林法垫付的医药费),经核实,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该项计7270.82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答辩质证意见,酌情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时间按鉴定结论,计14634元(121.95元/天×120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为宜,时间按鉴定结论,计6829.20元(121.95元/天×56天);交通费酌定800元;残疾赔偿金84410.5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24.50元(父14498元/年×5年×10%÷4人+母14498元/年×5年×10%÷4人)】;该项计106673.70元。(三)财产损失项:车辆修理费,实际损失应为定损金额扣除残值,故原告主张有误,本院认定金额为4986.95元;鉴定费2100元;该项计7086.95元。上述物质损失总计121031.47元。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保柯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9270.82元【医疗项7270.82元(含非医保用药)+伤残项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项2000元(含鉴定费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结合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张林法承担全部责任,计6760.65元(1673.70元+5086.95元),结合张林法已垫付医疗费696.97元,则张林法尚需支付原告6063.68元。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事发时张林法的驾驶资格,故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金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9270.8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张林法赔偿魏金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063.6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魏金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减半交纳1474元(其中1416元已批准缓交),由魏金土负担71元,由张林法负担1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