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艾强与荆有志、杨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艾强,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西拐街。委托代理人郭钊,宛城区东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有志,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张衡路。被告杨苗娟,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南阳市天山路三杰*号公寓。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艾强与被告荆有志、杨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艾强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强的代理人郭钊,被告杨苗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被告荆有志以结婚需购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两个月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五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艾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卖方),南阳市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荆有志,一、甲方自愿将位于宛城区同晟国际的房屋4楼2户,面积一百二十四平方米以人民币五十四万元的价款出售给乙方。二、乙方支付甲方合同保证定金163000元,……。2013年8月21日。证明被告荆有志借款就是买这套房子。3,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现金五万元,借款人,荆有志,2013年,11月14日,证明,荆有志于2013年11月14日,借原告现金五万元的事实。。证人张海新,陈照亮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十一月份,在宛城区法院东边,老孙头羊肉汤旁艾强借给荆有志五万元现金。被告杨苗娟辨称:一,答辩人认为该案是虚假诉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1、该案是原告与被告荆有志恶意串通,故意捏造虚假借贷关系,让答辩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从而达到讹诈答辩人的目的,2,被告荆有志与原告艾强是朋友关系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3、被告荆有志自2014年4月1日因涉嫌重婚罪已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网上通缉,公安机关采取很多侦查措施都无法抓获荆有志,而原告却能让法庭轻易找到荆有志,这种巧合,就是恶意串通的有利证据。4、该案涉及的是50000元的大额借款,仅有原告和荆有志的陈述是不能证实该借款的真实性。二,原告艾强起诉答辩人追要欠款是错误的。因为,1,答辩人没有借原告艾强分文钱,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艾强无权向答辩人追要欠款。2、如果原告是从夫妻共同债务的角度起诉答辩人的话,那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答辩人与荆有志的婚姻是无效婚姻,该婚姻是自始至终无效的。答辩人无义务对不合法配偶的债务承担责任。3、原告艾强诉称,被告荆有志以需购结婚房屋为由,而借款的理由是假的。答辩人已在2013年4月16日被骗与荆有志结婚,而该案中所述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11月份,此时,结婚已近7个多月,无须购结婚房屋,原告和荆有志也提供不出来借款用于荆有志在何处购房的证据,所以该理由是假的,该借款如果存在的话,那也是荆有志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4、如果原告想以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追要欠款,那也应该向荆有志的合法妻子追要,而不应向答辩人追要,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艾强对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杨苗娟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1、没有见原件。2、仅从房屋买卖合同显示是2013年8月21日,是从答辩人无效婚姻以后,不是用于双方的无效婚姻的购房。3对荆有志是否购买房屋,合同是否真实,杨苗娟一直不知道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借款是否发生真实性有异议,借款是否是荆有志本人书写有异议,假设借款就是存在,对借款时间也有异议,杨苗娟不知道借款这个事。被告杨苗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荆有志已于2014年3月11日涉嫌重婚,于2014年4月1日被网上通缉。2、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特字第142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杨苗娟与荆有志的婚姻是无效婚姻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至于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观点与证据1相同。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荆有志、杨苗娟在镇平县办理登记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2013年8月21日,被告荆有志以购房名义向原告艾强借款,并出据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5万元,借款人:荆有志。2013年11月14日”。后被告在南阳市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2014年2月26日,被告杨苗娟以被告荆有志涉嫌重婚向南阳市公安局报案,南阳市公安局立案后,以被告荆有志涉嫌重婚罪网上通缉。2014年11月11日,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特字第14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苗娟与荆有志的婚姻为无效婚姻。2014年6月,被告杨苗娟将其购买的该房屋退回,并领取了该退房款首付163735元。另查明:被告荆有志因涉嫌重婚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羁押。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荆有志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荆有志所书写借条真实的反映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条,被告荆有志对该借款及用途经法庭调查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二、被告杨苗娟辩称,被告杨苗娟与荆有志的婚姻是无效婚姻,该无效婚姻是自始无效的。无义务对不合法的配偶的债务承担责任。2013年4月16日,被告荆有志因为和被告杨苗娟结婚,被告荆有志在南阳市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交付首付款163735元。2014年6月,被告杨苗娟将购买房屋退回,领取退房款163735元。该退房款有被告荆有志为购买该房屋而借原告艾强的50000元。被告杨苗娟的辨称,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无法支持自己的主张,故被告杨苗娟辨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苗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三、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按原告艾强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杨苗娟辨称,被告荆有志借款是在南阳市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购买房屋,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杨苗娟辨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有志、杨苗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艾强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荆有志、被告杨苗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李林峰审判员 来新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