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方维民诉上海安普泰科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维民,上海安普泰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维民。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普泰科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惠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聿德,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维民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9年3月27日,方维民至上海安普泰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泰科公司)上班,方维民的工作部门是电镀、职位是电镀技术员。此后,方维民与安普泰科公司签订了数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是有效期自2009年3月2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方维民在安普泰科公司电镀部门担任工程师,工作地点为本市桂平路***号。方维民每月基本工资为6,3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基本工资被调整为每月5,100元,安普泰科公司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方维民工资。2011年11月1日,方维民在安普泰科公司送达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书》上签名,该《告知书》载明安普泰科公司电镀岗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列明了具体的危害因素名称及可能对身体造成的伤害,还告知方维民在调离以上岗位七天内通知所在生产线主管及安普泰科公司环境、健康和安全部门,安普泰科公司将安排方维民做离岗职业健康体检;若方维民接到安普泰科公司安排的离岗职业健康体检通知,须在七日内完成,否则将被视为自愿放弃,并承担相应后果。2014年3月14日,方维民与安普泰科公司签订了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是:1、方维民与安普泰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4日经协商一致解除;2、协议一经签订,方维民即放弃对安普泰科公司、关联公司、以及安普泰科公司及关联公司的现任或前任法定代表人、董事和员工就现在和将来有关本协议规定事项的任何和所有索赔要求(放弃请求);索赔包括任何申诉、申辩、申请、报告、投诉、仲裁、诉讼等;3、方维民将根据安普泰科公司的要求做出所有必要的行动,包括签署任何可能要求的文件,以使上述第2条规定之放弃请求生效;4、如果方维民签订并遵守协议,安普泰科公司将于2014年3月28日或方维民按劳动合同、安普泰科公司的要求办妥离职交接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后发生者为准)支付方维民下列款项:(1)截至解约日的基本薪资、各类现金津贴和月度绩效奖金、以及截至解约日获批准但未结算之加班工资及翻班费,共计2,669.70元;(2)截至解约日按比例支付的归属于2014年的年底双薪1,020元;(3)截至解约日应休未休之年休假折算工资586.20元;(4)相当于15.5个月平均工资的法定经济补偿金,其中2008年1月1日前补偿9个月,2008年1月1日后补偿6.5个月,共计125,063.30元;为本协议之目的,“平均工资”系指方维民在解约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在计算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时,平均工资不设封顶数,在计算2008年1月1日以后的经济补偿金时,平均工资以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三倍封顶计算;(5)相当于1个月正常出勤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756.75元;(6)相当于1个月正常出勤工资的代通知金6,756.75元;(7)截至解约日方维民在补充商业养老基金计划项下有权获得的按比例归属的权益计38,106元;(7)截至解约日方维民在长期服务计划项下有权获得的按比例归属的权益计1,530元;(8)以上各款项,扣除个人所得税8,944.94元、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1,412.10元,共计172,131.66元,在方维民按安普泰科公司规定办妥离职交接手续后,安普泰科公司将会尽快汇至工资发放指定的银行账户;(10)截至解约日经批准而尚未报销的费用;5、方维民确认上述第4条所列款项已包含方维民根据法律、安普泰科公司所有政策及安普泰科公司签订所有合同项下的应当和可以从安普泰科公司获得的全部和所有的款项。方维民确认,安普泰科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用人单位而产生的所有其他责任均已履行完毕。根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方维民在安普泰科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14日,同日安普泰科公司向方维民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4年3月25日,安普泰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方维民《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所涉款项172,131.66元。2014年3月17日,安普泰科公司向方维民送达了体检告知书及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表,告知方维民于2014年3月24日之前至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进行特殊工种体检,体检费由安普泰科公司报销,如果方维民逾期不检,视为拒绝并放弃体检,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与安普泰科公司无关;方维民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014年4月14日,方维民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提出了如下请求:1、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十一个月工资256,238.26元;3、返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个人所得税293.78元;4、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3,531.61元;5、支付2014年年底双薪1,312.50元;6、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未休年休假3天的折算工资1,814.69元;7、支付1999年3月至2014年3月员工在长期服务计划项下的有权获得的归属权益11,340元;8、返还1999年3月至2014年3月补充养老保险金42,373.50元。仲裁委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744号】;2014年5月22日,仲裁委做出对方维民所有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方维民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受理后,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1月9日做出了“(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方维民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2014年7月16日,方维民又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提出了本案所涉请求事项。2014年8月19日,仲裁委做出对方维民所有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的裁决。方维民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安普泰科公司:1、支付2013年度多扣发的法定带薪年休假2.5天之折算工资1,512.24元;2、赔偿2005年12月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353.10元;3、要求安普泰科公司在其历年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上加盖公章,并向其提供复印件;4、要求安普泰科公司支付历年房屋基金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6,568.78元。原审审理中,安普泰科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了方维民于2006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形成的书面材料,原审法院将相关材料交给了方维民。原审法院认为,方维民主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签订,系受到了安普泰科公司的威胁胁迫而为,但方维民在安普泰科公司不予认可之际,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因此对方维民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据此,方维民主张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无效之协议,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记载的内容表明,双方在离职时就方维民在安普泰科公司工作期间可得之各项利益进行了结算,对离职后安普泰科公司应支付给方维民的各项费用亦进行了结算,而方维民在结算后确认安普泰科公司应支付给其的各项费用合计172,131.66元,并承诺安普泰科公司应支付给其的各项费用均已履行完毕,因此方维民在收到了安普泰科公司根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而支付的款项后,又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安普泰科公司支付本案所涉费用,显然缺乏依据,难以获得支持。至于方维民要求安普泰科公司返还历年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诉请,由于非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不做实体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八日判决:驳回方维民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方维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方维民上诉称,2014年3月14日,其与安普泰科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受协迫而签订,故不能作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安普泰科公司2013年度多扣发其法定带薪年休假2.5天之折算工资1,512.24元,2005年12月多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353.10元;其在安普泰科公司的帐号中尚存在历年房屋基金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6,568.78元。安普泰科公司未向其提供历年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普泰科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方维民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方维民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四项补充,1、安普泰科公司2013年度多扣发其法定带薪年休假2.5天之折算工资1,512.24元;2、安普泰科公司2005年12月多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353.10元;3、其在安普泰科公司的帐号中尚存在历年房屋基金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6,568.78元;4、安普泰科公司未向其提供历年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被上诉人安普泰科公司对方维民所补充的第一、二、三节事实均不予认可,并称方维民所称的历年房屋基金的本金及利息已经他案处理,一审审理中其已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交给上诉人。本院认为,方维民所补充的第一、第二节事实,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作审查。本院审理中,方维民认可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房屋基金在2013年后更名为长期服务计划奖金,其现主张2013年以前的房屋基金,经查,方维民在他案中的诉请7为“安普泰科公司支付1999年3月至2014年3月员工在长期服务计划项下的有权获得的归属权益11,340元”,因此方维民在本案中关于房屋基金的诉讼请求已经他案处理,本案中不再处理。有鉴于此,方维民关于房屋基金的补充事实,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作审查。就历年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方维民称原审中安普泰科公司交付的是职业健康检查形成的书面材料,而非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故其坚持要求安普泰科公司交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鉴于此项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本案中应当不予处理,故方维民就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所补充的事实,本院亦不作审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方维民与安普泰科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显失公平的情形,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方维民上诉主张该协议书系其受胁迫而签订,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方维民在本案中主张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项目均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中,故对于方维民上述诉讼请求,均不应支持。方维民在本案中关于房屋基金的诉讼请求已经他案处理,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交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鉴于此项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方维民上诉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方维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方维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怡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