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眉法执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占琴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宝鸡市瑞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占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宝鸡市瑞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眉法执字第00233号申请人王占琴,女。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被执行人宝鸡市瑞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王占琴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宝鸡市瑞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眉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立案执行,本案案款24531.77元(保险公司负担24248.52元,瑞海药业承担283.25元),诉讼费149.50元(瑞海药业承担),合计24681.2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两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现两被执行人已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清结,申请人已领取案款,本案已全部执行清结。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眉法执字第0023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怀平审 判 员  王淑娟代理审判员  崔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