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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胜好、吴金花、张海滨、唐翠霞、王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胜好,吴金花,张海滨,唐翠霞,王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24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有生,该公司不良资产处置部员工。被告:王胜好。被告:吴金花。被告:张海滨。被告:唐翠霞。被告:王健。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胜好、吴金花、张海滨、唐翠霞、王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王胜好、吴金花、张海滨、唐翠霞、王健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王胜好、吴金花、张海滨、唐翠霞、王健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胜好、吴金花、张海滨、唐翠霞、王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11元,减半收取为1805.50元,由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俊峰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