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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冉金桂与被告牛晓光、太平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金桂,谭朝娟,牛晓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冉金桂(身份证号码1306211960********),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满城县神星镇荆山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陈海霞,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朝娟,女,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满城县大册营镇夜借村村民,住该村。被告牛晓光(身份证号码1306211980********),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满城县大册营镇马厂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西路***号科技示范楼**层。负责人张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云龙,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冉金桂与被告谭朝娟、牛晓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金桂的委托代理人陈海霞、被告牛晓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朝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金桂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谭朝娟驾驶冀FNG0**轿车在满城县燕赵北街北辛庄村路段与我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我受伤、三轮车损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朝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冀FNG0**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77180.27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和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牛晓光辩称,我与被告谭朝娟是夫妻关系,登记在我名下的冀FNG0**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请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谭朝娟驾驶冀FNG0**轿车在满城县燕赵北街北辛庄村路段与前方原告冉金桂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冉金桂受伤、三轮车损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E133号)认定,谭朝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冉金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NG0**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被告谭朝娟持有C1驾驶证。原告冉金桂受伤后在满城县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12676.27元。被告牛晓光为原告冉金桂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事实和原告冉金桂主张赔偿计算依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冉金桂主张的下列事实、计算依据和赔偿请求存在异议:1、误工费21600元,原告冉金桂提交保定华康纸业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主张按日工资15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共计144天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冉金桂的工作状况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调查报,主张冉金桂是在面粉厂上班,而非保定华康纸业有限公司,同意按照制造业标准赔付原告冉金桂,期限为60天的误工费。原告冉金桂对被告保险公司调查笔录中赵秋茹的签字认可,同时主张,面粉厂是原告冉金桂与他人合伙开办的,其职业是在纸厂上班。2、护理费5200元,原告冉金桂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秋如护理,并提供了保定华康纸业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主张按日工资130元计算住院期间40天的护理费。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按制造业标准赔付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原告冉金桂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0天。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40天。4、营养费2000元,原告冉金桂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40天的营养费并提交的满城县医院的病历中记载有需加强营养的意见。被告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出院医嘱中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冉金桂主张,诊断证明是由医疗机构出具,盖有行政章的,是合法有效地证据。5、残疾赔偿金18204元,原告冉金桂提交司法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满城司法鉴定中心(2015)满鉴字第005号},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冉金桂属十级伤残。鉴定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原告冉金桂按照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20年×20%。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十级鉴定结论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后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6、鉴定费850元,原告冉金桂提交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理由是十级伤残,影响今后工作、生活。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认可2000元。8、交通费1000元,提交票据30张。原告冉金桂主张费用为自己住院、出院、复查等花费的实际费用。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9、车辆损失1600元,原告冉金桂提交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满价事故鉴字(2014)第226号}。鉴定意见为,金蛙牌农用三轮车损失1600元,原告冉金桂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00元,提供票据一张。被告对鉴结论有异议,主张原告应提交车辆维修清单以及实际花费票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10、原告冉金桂主张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谭朝娟追尾,原告自己是正常行驶,没有驾驶本,车辆没有牌照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1:9承担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交警划分责任3:7赔偿。被告牛晓光主张自己与原告按7:3责任分担。11、被告牛晓光主张给原告冉金桂垫付生活费2000元,原告冉金桂不予认可,被告牛晓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冉金桂享有健康权不受侵害的权利,被告谭朝娟驾驶机动车在交通活动中因过错造成原告冉金桂受伤、农用三轮车损坏,原告冉金桂请求被告牛晓光和谭朝娟承担赔偿责任有理,应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被告谭朝娟未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造成的,与原告冉金桂无驾驶证驾驶农用三轮车没有果关系。本案,交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依照交通管理法规,认定原告冉金桂负次要责任体现了行政违法惩罚与教育的功能,责任认定具有管理上的合理性,应予尊重,为了兼顾民事侵权赔偿过错责任与交通管理的行政职权,酌定由被告牛晓光、谭朝娟与原告冉金桂按8:2的比例向对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冉金桂主张按1:9和被告主张按3:7的比例分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意见,均未与侵权过错责任和行政管理的相关法律精神不符,不应采纳。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FNG0**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冉金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300000元内承担70%,剩余的10%,由被告牛晓光、谭朝娟负担,原告冉金桂应自负20%。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医疗费和原告冉金桂在满城县医院住院40天,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证据、赔偿请求和计算依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赔偿基数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冉金桂与被告牛晓光、谭朝娟、保险公司存在争议的赔偿数额和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冉金桂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40天的伙食补助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营养费,有满城县医疗诊断证明证实,应予支持,但其主张应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40天的营养费的意见,数额过高,参照本院类似案件的赔偿意见,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40天的营养费为8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主张医疗机构在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与原告冉金桂的诊断证明意见不符,不应采纳。原告冉金桂主张按日工资15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共计144天的误工费,共计21600元,有保定华康纸业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和伤残鉴定报告为证,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冉金桂是在面粉厂上班,并不能否定原告冉金桂在保定华康纸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其主张按照制造业标准赔付原告冉金桂期限为60天的误工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采纳。原告冉金桂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秋如护理,并无不当,赵秋茹的工资标准有保定华康纸业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冉金桂主张按日工资130元计算住院期间40天的护理费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按制造业标准赔付护理费理据不足,不应采纳。原告冉金桂主张为住院、出院、检查、支付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冉金桂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交通行为一一对应,被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的意见,应予参考,参考原告冉金桂的伤情,护理人员的交通状况,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冉金桂交通费500元,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满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理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冉金桂的伤情进行鉴定无违法之处,其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冉金桂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与原告冉金桂的伤情基本符合,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原告彭占兵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冉金桂的农用三轮车损失1600元,有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的鉴定意见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对鉴结论有异议,主张原告应提交车辆维修清单以及实际花费票据无法律依据,不应采纳。原告冉金桂为评残支付的伤残鉴定费850元和为确定金蛙牌农用三轮车损失支付的车损鉴定费100元,均为必要的合理支出,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意见理据不足,不应采纳。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冉金桂十级伤残,并影响今后生活,在精神层面理应得到抚慰,原告冉金桂请求被告赔偿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赔偿10000元,与本院同类案件相比数额偏高。为了解决双方纠纷,参考原告冉金桂伤残对今后生活的影响及原告冉金桂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冉金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但其主张2000元的标准过低,不应采纳。诉讼中,原告冉金桂与被告牛晓光经协商,原告冉金桂同意将超出被告牛晓光赔偿责任的垫付款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回,该处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牛晓光主张给原告冉金桂垫付生活费2000元,原告冉金桂不予认可,因被告牛晓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的垫付事实不予认定。被告牛晓光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再向原告冉金桂主张该项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冉金桂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农用三轮摩托车损失1600元,共计6210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冉金桂医疗费267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800元、伤残鉴定费850元、农用三轮车损失鉴定费100元,共计8426.27元的70%为5898元;三、被告牛晓光、谭朝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冉金桂医疗费267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800元、伤残鉴定费850元、农用三轮车损失鉴定费100元,共计8426.27元的10%为843元;四、原告冉金桂返还被告牛晓光垫付款4157元;五、驳回原告冉金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原告冉金桂负担104元,被告牛晓光、谭朝娟负担1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