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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赵书永与吕茂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永,吕茂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赵书永。委托代理人李益民,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茂忠,居民。原告赵书永诉被告吕茂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茂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购买原告白板皮160余吨,每吨355元。2014年1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467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原告款10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起,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67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原告款10000元,尚欠原告款3670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700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吕茂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据系书证原件,其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茂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日内给付原告赵书永款36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晏 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