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张卫平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卫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262号罪犯张卫平,男,汉族,初中文化,1981年7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金坛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8)常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卫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3年5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二千五百七十八元九角(已给付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6953号、第607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卫平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至2021年2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张卫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张卫平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卫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卫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