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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天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元方与被告赵泽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272号原告王元方,男,生于1978年10月13日。委托代理人杨立君,广元市朝天区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泽强,男,生于1978年4月27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东路莲花路口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高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大江,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公司职工。原告王元方与被告赵泽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方及委托代理人杨立君、被告赵泽强、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大江、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方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赵泽强驾驶自己所有的川H33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羊木镇创业街向东山村方向行驶,行至大(巴口)河(西)公路12KM+300M处,将同向行驶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泽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元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气带淤血);2.右第8、9、11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全身多处挫伤。住院37天好转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原告出院后,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泽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354.00元,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泽强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应由被告太保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此外,我照顾了原告20天,也支付了20天的生活费。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待审核原告证据后发表意见。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3.租房合同二份。4.羊木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据3、4,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5.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该费用已由被告赵泽强支付。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鉴定费700元。被告赵泽强质证: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居住在农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治疗的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腰椎肩盘突出疾病。被告太保公司质证: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及亲人有询问记录,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治疗的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腰椎肩盘突出疾病,应当扣减数额5%,并扣减自费药品部分15%。被告赵泽强举证:7.住院费用发票及其他医疗费用发票7张,证明自己为原告支出医疗费用31895.94元,被告太保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质证:对其原告治疗的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腰椎肩盘突出疾病,应当扣减数额5%,并扣减自费药品部分15%。被告太保公司举证:8.交强险损失计算书,证明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9.探视情况表二张,证明原告之子王奇生(于2014年11月18日)在广元市中医院陈述,以及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广元市中医院的陈述,均证实原告居住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10.保险单两份,证明川H33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原告质证:对证据8、10无异议。对证据9,原告签名时无具体内容,儿子王奇生也不了解原告的生活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认可。被告赵泽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对无异议的证据1、2、6、7、8、10予以确认,对其中证据7,被告太保公司关于扣减自费药品部分15%的意见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予以采纳;关于扣减5%治疗的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腰椎肩盘突出疾病费用,因对该部分费用的认定,需要专们机构进行鉴定才能确定,而被告太保公司没有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9,原告的质证意见明显有违常理,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太保公司证明的观点予以采纳;相应,对原告所举证据3、4不予确认。对证据5,被告赵泽强、太保公司关于原告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关于扣减相应费用的理由,已经在认证证据7中进行了阐述。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6日,被告赵泽强驾驶自己所有的川H337**小型普通客车,由羊木镇创业街向东山村方向行驶,行至大(巴口)河(西)公路12KM+300M处,将同向行驶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泽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广元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气带淤血);2.右第8、9、11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全身多处挫伤。住院36天后,于2014年12月22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41895.94元,其中被告赵泽强支付31895.94元,被告太保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全休三月;二次内固定取出手术费8000元左右。原告出院后,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租住在位于羊木镇东山村二组的房屋,从事农业生产。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895.9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护理费2901.3元(29416元/年÷365天×36天)、误工费8123.6元(29416元/年÷365天×126天×80%)、残疾赔偿金28422元(7895元/年×18年×0.2)、鉴定费700元,共计91482.84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泽强护理原告20天,并照料原告生活,应扣减护理费1611.8元(29416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川H33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赵泽强驾驶自己所有的川H337**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赵泽强应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全部责任,承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川H33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泽强与被告太保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被告太保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赔偿的部分,才由被告赵泽强负责赔偿,但是被告赵泽强和被告太保公司已经赔偿或者负担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关于赔偿,原告居住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护理费计算的天数126天,没有相应医嘱证明,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标准按照农业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确定按照农业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同时,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2周岁,劳动能力与正常人水平应当有所减弱,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农村常人水平的80%;鉴定费应由被告赵泽强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相对本地经济水平过高,本院确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元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901.3元、误工费8123.6元、残疾赔偿金28422元,共计55446.9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45446.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元方医疗费25611.55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计33851.55元。三、被告赵泽强赔偿原告王元方医疗费6284.4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184.4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1895.94元、负担的护理费1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王元方还应退还被告赵泽强25923.34元。以上三项品叠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支公司支付给告王元方52675.11元,支付给被告赵泽强25223.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原告王元方负担631元,由被告赵泽强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佳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范围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