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滕永双与张秀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永双,张秀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561号原告滕永双,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张秀萍,女,1957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秀兰(张秀萍之姐),1953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滕永双与被告张秀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祖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永双与被告张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永双诉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号楼×××室房屋为原告所有,于2010年2月10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现被告居住在上述房屋内拒不搬出,原告无家可回,只能在外租房。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号楼×××室房屋搬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萍辩称,原告所述房屋是我和父亲张××于1997年5月通过拆迁取得安置房屋,我作为安置人员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利益,对该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与被告之父系再婚夫妻。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之父原在西城区三里河×区锅炉房楼房×号×号房屋2间于1997年12月拆迁安置所得住房。拆迁时被告之母已死亡,被拆迁人为被告之父,应安置人口为被告之父、被告及被告的弟弟一家三口共计五口人。安置房屋为西城区月坛南街小四道口×号楼×××号一居室一套及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号楼×层×号二居室一套,二居室一套即现诉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于1997年12月14日签署,原告之母与被告之父于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取得安置房屋后,西城区月坛南街小四道口×号楼×××号一居室一套由被告的弟弟一家三口居住,诉争房屋由被告之父、原告之母及被告三人居住。2003年8月25日,被告之父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之父购买了诉争房屋。2009年5月26日,被告之父、原告之母作为赠与人与原告签订赠与合同,将诉争房屋赠与原告。2010年2月10日,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滕永双名下,登记的房屋坐落为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号楼×层×××。2014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无果,遂将房门换锁。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主张其诉讼请求。被告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3)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号楼×层×××号房屋系被告之父原承租的房屋拆迁安置所得住房,被告属应安置人口且取得该安置房屋后,被告与其父及原告之母共同居住该房屋至今。此后,被告之父购买了诉争房屋,但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对该房屋仍有权居住使用。同理,被告之父、原告之母虽将诉争房屋赠与原告,原告亦因此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但被告对该房屋亦有权居住使用。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搬出诉争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永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滕永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谷祖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聂秋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