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勇征、张新堂与张军、张津堂、张萍共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勇征,张军,张津堂,张萍,张进,张健,张津玲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勇征,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堂,女,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张勇征之母。委托代理人:陈玉奎,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新堂,女,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立利,男,194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张新堂之夫。委托代理人:陈丽莎,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军,男,194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岚,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张军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津堂,女,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萍,女,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军,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张萍之夫。原审第三人:张进,女,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张健,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张津玲,女,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张勇征、张新堂因与被申请人张军、张津堂,张萍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勇征、张新堂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涉讼房屋购买时由张新堂一人办理手续与事实不符;对李雪梅生前的录音、录像资料不予采信,认定张富群、李雪梅书证的内容“缺乏赠与的明确、唯一性”,以及三被申请人对该书证持否认态度,与事实不符;认定涉讼房屋由张富群、李雪梅六子女共有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是从证据出发,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确定不当,被申请人作为一审原告应首先承担举证责任。确认不动产证书的合法性无需再审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否认不动产证书合法性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审判决要求再审申请人举证的同时,免除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第三人张健在二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未向其他当事人讲明张健未出庭的原因。在张健缺席的情况下开庭并未作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张勇征、张新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十三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张军、张津堂、张萍提交意见称,张勇征、张新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张进提交意见称,同意张勇征、张新堂的再审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张津玲提交意见称,张勇征、张新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为共有权确认纠纷。涉讼房屋系张富群、李雪梅夫妇出资购买。张富群、李雪梅去世后,三被申请人要求确认涉讼房屋为遗产由继承人共有。涉讼房屋所有权虽登记在张勇征名下,但是由张富群、李雪梅夫妇出资购买的,且张勇征、张新堂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该房屋系张富群、李雪梅生前赠与张勇征的。基于以上事实,原判决确定由张勇征、张新堂对其主张的赠与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合情合法。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视听资料内容不一致,无法确定张勇征、张新堂提供的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且张勇征、张新堂提供的日期为2000年12月25日的书证不能确定为张富群书写,故原判决认定张勇征、张新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赠与,并无不当。涉讼房屋由张富群、李雪梅出资购买,张新堂办理相关手续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张勇征名下,而张勇征、张新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富群、李雪梅已将该房屋赠与给张勇征,故原判决确认涉讼房屋由张富群、李雪梅的继承人共有,并无不当。另外,原判决对于原审第三人张健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原因已写明,而张勇征、张新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存在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的情形。同时,张勇征、张新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综上,张勇征、张新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勇征、张新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宇代理审判员 郭静波代理审判员 郝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雪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