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2015)龙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李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郭XX、李XX从贵阳窜至龙里县龙山镇桃园路路口,将被害人罗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后藏匿于龙里县龙山镇北门老法院小区内。随后二被告人又窜至龙里县看守所对面,将被害人冯XX停放的贵JW70**号红色力之星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蓝色钱江牌摩托车价值4498元;被盗的红色力之星牌摩托车价值3390元。经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罗XX、冯XX。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XX、冯XX的陈述、证人郑XX、向XX、余XX、许X的证言、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图片、监控视频、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发票、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达78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郭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