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周宏绪与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绪,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周宏绪,男,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住诸城市舜王街道办事处仲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勇,公司经理。被告张勇,男,1970年9月16日,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周宏绪与被告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张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19日,保证人为张勇,借款到期,被告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2012年11月10日,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及张勇与原告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到2013年3月19日分五期还清本息,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履行协议,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40000元(计算至2012年11月19日),违约金4600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共计1500000元;被告张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张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系被告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诸城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年。被告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百万元;小写:1000000.00元,此款于2011年4月19日前还清借款人: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2011年1月20日。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将借款1000000元交付被告。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2012年11月19日,被告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100万元,利息4万元,共计104万元,达成还款协议:2012年11月19日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4万元;2012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16000元;2013年1月19日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12000元;2013年2月19日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8000元;2013年3月19日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4000元,利率按每月2%计算。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在七日内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承担每日按欠款本金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张勇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摁手印,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后原、被告因借款偿还问题致成纠纷,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对于借款的来源,原告主张部分系个人积蓄,部分系从朋友处所借。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只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46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还款协议书、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约定的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违约金460000元,因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金,该约定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5日,应为466191.8元(1000000元×6.1%×4倍÷365天×709天),原告只主张460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担保法律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张勇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勇承担担保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限。被告张勇应就全部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张勇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周宏绪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60000元,共计14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勇对被告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勇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周宏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山东小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8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清河审 判 员 王洪芳人民陪审员 周家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邬铭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