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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姜远波与黄平、威海宝海水产品有限公司、刘新杰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远波,黄平,威海宝海水产品有限公司,刘新杰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08号原告:姜远波,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吴家村50号。委托代理人:许晓锋,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平,男,汉族,1985年2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经区环翠楼街道立新巷2号603室。被告:威海宝海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28号-B917。法定代表人:辛学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新杰,男,汉族,1973年7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15号60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姜远波诉被告黄平、威海宝海水产品有限公司、刘新杰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姜远波以被告黄平在诉讼中不承认涉案船舶系其购买,且其与被告威海宝海水产品有限公司、被告刘新杰在诉讼中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递交撤回对被告黄平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远波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远波撤回对被告黄平的起诉。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李俊锋人民陪审员  王天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谭天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