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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江苏金鹏轴承有限公司与韩广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鹏轴承有限公司,韩广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鹏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开发区工九路。法定代表人胡建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亚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广辉,工人。上诉人江苏金鹏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广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金鹏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亚军,被上诉人韩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应聘在原告处从事自动磨操作工工作,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向被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称未收到该通知。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以原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为由提出辞职,于2014年9月25日离开原告公司。原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2014年1月至9月的工资分别为2539.80元、448.51元、2619.76元、2419.65元、3388.12元、3456.50元、2526.71元、2661.07元、4243.36元。韩广辉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与金鹏公司产生争议,于2014年9月25日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要求金鹏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元;3、休息日加班工资33000元。2014年12月1日,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盱劳人仲案字(2014)第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金鹏公司向韩广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905元(为终局裁决)。2、金鹏公司向韩广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7520.30元。3、对韩广辉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第二项不服,遂提起诉讼。原审原告金鹏公司诉称,2013年1月份被告应聘到原告公司就职,从事自动磨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通知被告续签合同,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续签合同。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用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905元,双倍工资17520.30元。该裁决错误。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应当为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其次,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以原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用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不欠被告劳动报酬、加班费,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拒不积极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对于经济补偿金同意裁决意见4905元,对原告是否应当给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数额,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即已支付了相关的加班工资,不应当再支付加班工资。请求人民法院判��原告不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原审被告韩广辉辩称,2006年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对于经济补偿金同意裁决4905元,对于双倍工资应当给付2014年2月至9月份的,合计24303.48元。对原告是否应当给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数额,被告虽然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但是因为被告没有相关证据,并不代表原告就给付了相关加班工资。为了便于解决纠纷,这一项被告放弃请求。原审认为,原、被告一致意见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905元;原告是否应当给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在诉讼中已放弃;双方达成合意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及支付的数额是多少。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向被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称未收到该通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证实被告收到该通知。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于2014年9月25日离开原告公司,符合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到9月二倍的工资,尚应支付21763.68元(448.51元+2619.76元+2419.65元+3388.12元+3456.50元+2526.71元+2661.07元+424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金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广辉经济补偿金4905元,双倍工资21763.68元,合计26668.6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鹏公司负担。上诉人金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多次催促与被上诉人韩广辉续签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韩广辉拒不积极配合,该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韩广辉。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中并未提及双倍工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韩广辉答辩称,上诉人金鹏公司没有通知过车间或个人签订劳动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金鹏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韩广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金鹏公司主张向被上诉人韩广辉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但被上诉人韩广辉称未收到该通知,上诉人金鹏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韩广辉收到了该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上诉人金鹏公司应向被上诉人韩广辉支付2014年2月到9月二倍的工资。依法而言,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而不是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正确与否。即使当事人仅对部分仲裁裁决内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不能只就当事人不服的部分进行审理,而必须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全面审理。本案中,上诉人金鹏公司在一审诉讼时并未对应否支付双倍工资提出请求,但根据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要求,应当就双方的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直接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钱明芳审判员 赵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庞汝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