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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执减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锦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锦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刑执减字第660号罪犯杨锦山,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永登监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兰法刑二终字第011号刑事裁定,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锦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的刑事判决。执行机关甘肃省永登监狱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报请减刑建议书,以罪犯杨锦山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四次,记功二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锦山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锦山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兰灵审 判 员  刘林长代理审判员  史晨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