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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字第3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胡两传与刘碧水、廖桂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两传,刘碧水,廖桂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3893号申请执行人胡两传,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执行人刘碧水,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执行人廖桂春,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胡两传与被执行人刘碧水、廖桂春民间借贷纠纷的(2014)安民初字第389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碧水、廖桂春偿还借款人民币22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受理费27494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刘碧水、廖桂春在银行查无存款,暂无有执行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执行人纳入失信当事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8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金川审判员  黄全胜审判员  陈进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林美娥 更多数据: